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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阴区传兵汽车租赁服务部、杨永祥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4执1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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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04执1567号
  • 案件名称

    淮阴区传兵汽车租赁服务部、杨永祥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淮阴区传兵汽车租赁服务部;杨永祥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04执1567号申请执行人:淮阴区传兵汽车租赁服务部被执行人:杨永祥申请执行人淮阴区传兵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杨永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804民初15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告杨永祥欠原告淮阴区传兵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费42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30前给付4000元,于7月30日前给付4000元,余款34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直接汇至经营者袁传兵账户(户名袁传兵,开户银行为农行城北支行,卡号62×××10);如被告杨永祥未按期履行,原告淮阴区传兵汽车租赁服务部有权申请执行未支付的全部欠款,被告另支付违约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杨永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到庭谈话、报告财产、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报告财产或履行义务。2.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税务、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工商、地税、公积金、不动产、银行、出入境、淘宝网购物地址、车辆、酒店住宿等信息,通过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执行到位0元,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于2021年5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均为1年。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冻结申请,因逾期未申请续冻而造成账户解冻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身承担。4.前往淮安市淮阴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淮阴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前往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通过淮安市“互联网+查控登记”一体化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清江浦区、开发区、生态文旅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前往淮安市清江浦区日月星辰小区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有权机关发出协助查控函,请求其协助查找并控制被执行人。6.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7.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执行标的为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5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苏0804民初156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执行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夏 明 审判员 邵海州 审判员 徐燕红 二O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铖繁 书记员 杨光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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