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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彦珺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终7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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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548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彦珺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李彦珺;李连才;李凤顺;李凤琴;李彦欣;邹莲芳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民终7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66号院1号楼101。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莲芳,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欣,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珺,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琴,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顺,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才,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莲芳、李彦欣、李彦珺、李凤琴、李凤顺、李连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8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邹连芳未办理交接手续强行入住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安泰公司提起排除妨害侵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莲芳腾退位于北辛安安置房小区B区3号楼2单元1401号房屋;2.判令邹莲芳支付安泰公司自2020年8月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或者办理收房手续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安泰公司与石景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B区土地开发项目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安泰公司实施北辛安地区项目的征地、腾退、安置房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并由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配合安泰公司做好居民回迁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安泰公司提交征收人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被征收人(乙方)为邹莲芳、李春才、李凤琴、李凤顺、李连才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包括案涉房屋即B区3号楼2单元1401号房屋,并约定甲方应于2019年11月28日之前确保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并通知乙方办理产权调换房屋入住手续。乙方未缴清购房款,不予办理入住手续。该协议系电子版协议,未有各方盖章及签字。邹莲芳提交与上述内容相同、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的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加盖了征收事务中心的印章及邹莲芳签字。邹莲芳表示,其于2017年1月16日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邹莲芳于2017年1月将被征收房屋交付征收事务中心,征收事务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汇入邹莲芳账户,其现已在安置案涉房屋内居住。另查,邹莲芳之配偶李进才(2011年死亡)与李春才(2018年死亡)、李凤琴、李凤顺、李连才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春才的配偶已于2005年死亡,李彦欣、李彦珺系李春才之子女。安泰公司表示,石景山区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告之间系房屋征收法律关系,双方就安置房屋交接、入住等协议履行亦系征收法律关系。安泰公司基于石景山区征收事务中心的委托,代建和安置案涉房屋,石景山区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告之间的征收补偿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安泰公司虽通知被告邹莲芳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未办理具体交接手续,邹莲芳于2020年8月份强行入住。邹莲芳主张与征收事务中心之间就房屋交接入住等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受诉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均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安泰公司基于征收事务中心的委托负责案涉房屋代建及安置等,而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告之间就案涉房屋交接等争议内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安泰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安泰兴业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安泰公司基于征收事务中心的委托负责案涉房屋代建及安置等,而征收事务中心与邹连芳等人之间就案涉房屋交接等争议内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泰公司所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无需再对邹连芳是否办理交接手续强行入住这一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故安泰公司所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云审 判 员  李春华审 判 员  李 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静静书 记 员  刘姊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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