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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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321号案件名称
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薛庆飞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庆飞,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安小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强,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薛庆飞因与被上诉人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庆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1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薛庆飞向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2019年4月25日100000元工程款的转账凭证,且附言明确表示为蟠龙桥梁工程款,一审判决中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收据佐证不予支持明显认定有误,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并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1、2017年6月18日,延安文强工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桥涵施工协议书》,将油气勘探公司宋家沟净化站进站桥梁项目(1号桥)发包给雷安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650000元,2017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桥涵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同项目2号桥桥梁工程发包给雷安公司,工程总造价为2750000元。后雷安公司依合同完成相应工程,并于2019年1月18日将技术文件移交投资建设方,上诉人薛庆飞(实际施工人)此时向雷安公司已支付4000000元工程款。因尚余4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雷安公司多次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薛玉峰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现仅余3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4月25日100000元工程款的转账凭证附言可以看出,上诉人在通过薛玉峰向雷安公司转账时明确该款项为蟠龙桥梁工程款,与涉案工程名称一致。但因该款项支付时该工程竣工已久,上诉人一直未能见到雷安公司负责人要求出具收据。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交收据即认定无法核实该笔转账的实际用途,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明显有误。若转账附言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的实际用途,那么付款方履行义务的行为仅在权利方认可时方能认定,无疑是对合同义务履行形式的误解,同时也是对义务方不合理的义务加重。同时,转账凭证上显示的收款方名称及账号与上诉人多次向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方名称账号一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与雷安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支付行为具有同一性。结合附言足以充分证明该款项为工程款。因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及相应附言,可以充分证明该款项为工程款,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未出示收据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明显有误。二、一审中被上诉人雷安公司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一审判决中就该争议问题仅对上诉人薛庆飞之主张及举证是否相互印证进行认定,却未认定此时被上诉人雷安公司是否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影响该事实的认定。一审中上诉人主张上述100000元为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并出具相应的证据佐证,明确指向了案件事实,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雷安公司主张该款项并非工程款,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雷安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此争议问题直接影响到了剩余工程款的认定,因该款项实际已经到达雷安公司,并非是上诉人一方对于工程施工情况或免责情形的抗辩,双方对于该款项的存在并无争议,只是雷安公司不认可该款项是工程款,故应结合双方的主张及举证综合认定该款项是否为工程款,尤其是雷安公司不认可工程款的性质,理应举证证明该款项发生的原因。而一审判决中仅认定了上诉人薛庆飞的主张和举证,却未要求被上诉人雷安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即对该争议问题做出了最终认定,明显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同时若雷安公司不认为该款项为工程款,那么在收到该款项时应在合理时间内向付款方明确表示对附言的异议,而雷安公司并未对该转账附言表示异议,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发生的具体原因,恰恰与上诉人主张的该款项为工程款向印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应将上诉人2019年4月25日向雷安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认定为工程款,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坚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8日,延安文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桥涵施工协议书》,约定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油气勘探公司宋家沟净化站进站桥梁项目发包给延安文强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650000元,赵文强为项目负责人;2017年9月1日,延安文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桥涵施工协议书》,约定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宋家沟处理厂(2号桥)桥梁工程发包给延安文强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2750000元,赵文强为项目负责人;2018年5月24日,延安文强工贸有限公司将整体桥梁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使用;2019年1月18日,延安文强工贸有限公司将技术文件移交给投资建设方;期间被告薛庆飞陆续向赵文强支付4000000元。另查明,2020年6月2日,延安文强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薛庆飞与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薛庆飞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联腾公司曾签订的两份《桥涵施工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XX沟处理厂XX、XX号桥桥梁工程,被告也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薛庆飞辩称通过薛玉峰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该工程欠款应为300000元,但未提供收据佐证,无法核实该笔转账的实际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因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400000元;二、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原告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薛庆飞承担37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薛庆飞认为2019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该款项应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薛庆飞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附言明确记载蟠龙桥梁工程款,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上诉人该款项,但辩称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其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涉案施工协议书之外的费用,被上诉人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银行回单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陈述其与上诉人薛庆飞仅合作了涉案的两处桥梁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00000元应属于涉案工程款,故应在已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该款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薛庆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薛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300000元;四、驳回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薛庆飞负担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延安雷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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