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静田、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2802民初7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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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2802民初7285号案件名称
余静田、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利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余静田;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泽中;郭美雪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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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2802民初7285号原告:余静田,男,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南滨花园二号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DPXR1J。法定代表人:胡泽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胡泽中,男,生于1980年3月24日,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宁海县。被告:郭美雪,女,生于1991年4月4日,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静田与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泽中、郭美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静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被告郭美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泽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静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3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为其做工,主要工种为瓦工。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为期一年的工程。做工结束后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劳动报酬。2021年3月21日,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截止于2021年3月21日共欠原告工资9300元,约定2020年6月底前付清。欠款人为被告胡泽中。时至今日,原告还未获得劳动报酬。被告郭美雪和被告胡泽中是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该公司即将注销,为了防止累诉,故将公司和两位股东作为被告诉至贵院。被告郭美雪辩称:原告所针对的时间段是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由于郭美雪在2019年12月26日因受让股权成为公司现在的股东,对之前的事情一无所知,与本人没有关系,郭美雪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劳动报酬,案由也是追索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主体、支付主体只能是浙鼎公司,而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能仅以原告个人认知和意愿选择被告,在公司未注销之前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郭美雪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行为,如果要使股东成为被告,案由和法律关系不是追索劳动报酬,而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胡泽中是否是适格的被告,由法院审查。郭美雪是在2019年12月26日因受让公司股权成为现在的股东,不应当与之前发生的事情具有任何的关联,由于原告主张的是受公司的聘请,做工工期为一年,应当是比较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之前的公司支付情况,按照怎样的约定在支付,具体的工作岗位和上班考勤或者上班干活的基本事实。追索劳动报酬不应直接在法院起诉,应当先行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泽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6日,其经营范围包含:装饰装潢工程设计与施工;室内外建筑设计与施工。被告胡泽中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美雪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胡泽中与郭美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余静田为其从事瓦工。2021年3月21日,经原告与胡泽中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原告人工工资93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由胡泽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人处由胡泽中签名。由于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人工资涉及人数较多,2021年4月12日,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原告亦在申报拖欠工资花名册内。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后,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拖欠工资花名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调查询问笔录、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接受人,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劳务工资9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泽中系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股东郭美雪承担支付责任,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静田劳务费9300元。二、驳回原告余静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浙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富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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