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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院院、陈结群、郑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7民初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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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7民初625号
  •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院院、陈结群、郑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院院;郑翠;陈结群;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甘 泉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7民初625号 原告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甘泉县。法定代表人蔺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才,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龙,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院院,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被告陈结群,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被告郑翠,(系陈结群妻子),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原告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院院、陈结群、郑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才、班龙、被告陈结群、郑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院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院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结欠的全部贷款利息包括罚息(截止2019年11月4日到期日结欠利息44635.05元,2019年11月5日至贷款结清为止执行逾期月利率为16.5315‰);2、请求被告陈结群、郑翠对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刘院院因借新还旧向原告贷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1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11.021‰,逾期月利率为16.5315‰,被告陈结群、郑翠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结群、郑翠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最后一次清息日为2017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陈结群、郑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刘院院偿还,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院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被告刘院院因借新还旧向原告贷款18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1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11.021‰,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陈结群、郑翠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刘院院共计偿还利息3504.68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刘院院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义务。被告刘院院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院院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结群、郑翠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的方式、期间及范围,被告陈结群、郑翠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告诉请连带保证责任人陈结群、郑翠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结群、郑翠辩称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刘院院偿还,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院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甘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21‰从2017年11月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从2019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6.5315‰计算至付清为止,已偿还的3504.68元利息从中扣除),被告陈结群、郑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结群、郑翠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刘院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刘院院、陈结群、郑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延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忠忠                           书 记 员     贺少杰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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