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鹏江、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81执1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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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执1162号案件名称
樊鹏江、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韩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樊鹏江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81执1162号被执行人樊鹏江,男,生于1986年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韩城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樊鹏江罚金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7)陕058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樊鹏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强制执行,责令樊鹏江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2、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樊鹏江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依法对其予以冻结,因存款数额较小,未对其进行划拨。无车辆登记信息,支付宝、财付通均无可扣划款项。3、2021年8月6日本院在被执行人樊鹏江居住地进行了调查,樊鹏江之母表示其二儿子(樊鹏江)出狱后至今未与她联系,无法联系到其本人,不能提供出其财产线索,也没有能力代其缴纳罚金。4、在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樊鹏江无房产。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樊鹏江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樊鹏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可依法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建玲 审 判 员 车小江审 判 员 程建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建奎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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