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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明、舒金荣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1执复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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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执复547号
  • 案件名称

    朱春明、舒金荣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朱春明;舒金荣;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执复54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春明,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舒金荣,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行长。复议申请人朱春明、舒金荣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执异5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执行法院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朱春明、舒金荣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朱春明、舒金荣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对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2.解除对朱春明、舒金荣及其名下财产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执行依据:1、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中所述朱春明、舒金荣于2014年8月26日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不属实;朱春明、舒金荣当时在贷款中介机构的引导下签过一些文件,但贷款中介机构或银行均未提示和说明签署这些文件的意义和后果;反而涉嫌利用朱春明、舒金荣欠缺专业知识进行贷款欺诈和套路贷。2、朱春明、舒金荣从未获得过执行证书中所叙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相应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935号、30936号、30937号];公证机构涉嫌配合贷款中介机构和贷款银行对朱春明、舒金荣进行贷款欺诈和套路贷。3、经朱春明、舒金荣查询,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9月2日向朱春明卡号为6217××××5607的银行卡支付了一笔金额为30万元的款项,但随即又于当日将上述30万元款项扣回至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账务中心账户,此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再未向朱春明、舒金荣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朱春明、舒金荣认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并未实际向朱春明、舒金荣履行贷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律政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查明的事实也与实际不符,公证内容存在错误,公证程序违法。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朱春明、舒金荣(甲方、受信人)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第741101140818001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经甲方申请,乙方审核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基础额度为30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8月26日起到2017年8月25日止。双方就前述授信协议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律政公证处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编号为(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935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前述授信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8月26日,朱春明、舒金荣(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第7411011408180019-1号《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7411011408180019号的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300000的授信额度;甲方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的《个人抵押房屋清单》载明,朱春明、舒金荣以其位于高新区的房屋用于抵押。双方就前述抵押合同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律政公证处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编号为(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937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前述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8月26日,朱春明、舒金荣(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第741101146323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贷款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贷款占用授信协议项下基础额度;经甲方申请,乙方审核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本协议与授信协议、抵押合同均为乙方对甲方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的共同组成部分;贷款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甲方申请支付的贷款资金划至甲方在《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中所列明的甲方交易对象的账户。作为贷款协议附件的《支付申请书/委托书》载明,朱春明、舒金荣申请并委托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300000元划转至其指定的王敏名下的6217××××6271账户。双方就前述贷款协议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律政公证处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编号为(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936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前述贷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3月21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就前述公证债权文书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律政公证处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1日出具(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为朱春明、舒金荣;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6976.96元,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6849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就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川0191执1168号。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舒金荣签署《委托书》一份,载明其与受托人朱春明系夫妻关系,位于高新区房屋属于其与朱春明共有,因舒金荣繁忙,特委托朱春明作为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务。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包括代为到贷款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宜并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借据、价值确认书等与贷款相关的文件,代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等。当月21日,律政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946号《公证书》,对舒金荣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的行为予以了公证。在审查过程中,执行法院就朱春明、舒金荣的异议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律政公证处进行了函询。律政公证处向执行法院复函称,律政公证处在办理过程中公证员已告知了朱春明有关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朱春明在阅读《赋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告知书》后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朱春明于2014年12月12日签收了相关合同公证书。律政公证处向执行法院提供了(2014)内经字第30935-30937号《送达公证书回证》,显示朱春明于2014年12月12日在签收了编号为(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935-30937号的文书三份。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之规定,被执行人可依据该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首先,从朱春明、舒金荣的异议请求来看,其认为其并未收到过执行证书中所述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相应公证书,即认为律政公证处具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根据律政公证处向执行法院出具的(2021)川律公证文字第1024号复函及(2014)内经字第30935-30937号送达公证书回证载明内容,朱春明已于2014年12月12日签收了(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0935-30937号公证债权文书,故朱春明、舒金荣提出的上述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从朱春明、舒金荣的书面异议来看,其还提出了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编号为(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中所述朱春明、舒金荣于2014年8月26日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过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属实、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未实际向其支付过款项的异议事由;即朱春明、舒金荣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之规定,朱春明、舒金荣的上述异议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朱春明、舒金荣的异议请求。朱春明、舒金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川0191执异51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对公证书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朱春明、舒金荣确实与贷款中介机构和公证处签订过一些文书,但因其年事已高,对方未向其提示风险,涉嫌贷款诈骗和套路贷。经查询,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9月2日向朱明春的银行账户6217××××5607支付过30万元,但随即又扣回至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财务中心账户。故本案的借款未发生,复议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的规定,本案中,朱春明、舒金荣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系基于实体事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诉讼渠道寻求救济。综上,执行法院(2021)川0191执异5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春明、舒金荣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执异5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云鹏审判员  张 争审判员  周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红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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