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东彪、王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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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299号案件名称
文东彪、王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文东彪;王皓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东彪,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皓,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行,吴桥县桑园镇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文东彪因与被上诉人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东彪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向被上诉人转账的银行明细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回款项的明细证据,双方对于存在资金往来均表示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供付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还款凭证,已经尽到提出证据的责任,且该份证据也是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除转账凭证外,均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投资关系,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无须就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仅是凭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是投资关系,径行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王皓辩称,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通过庭审调查,谨慎举证质证,结合各项相关证据和案情的整体因素,在认定事实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在该案诉讼中,被答辩人以提交的转账凭证来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忽略了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实际发生交付借款用途的行为。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转账凭据,答辩人已提交了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款项转向第三人,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用于投资购买数字货币,答辩人并未占有。共同提交的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每日连续不断的转入的款项数额,是答辩人帮助被答辩人卖出货币的款项,并非是返还借款的本息。从法律和日常生活的习惯上,不可能今天借款还没有使用次日开始同等数额天天转账给付,在庭审中答辩人已提出该主张,同时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二聊天记录截屏两张和证据三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进一步说明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涉案款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充分证明了是被答辩人的投资购买数字货币,并且利用不当得利和民间借贷的名义进行虚假诉讼。再者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承认被答辩人曾在涉案款项外,向答辩人借款三万元人民币,于2019年2月4日还了2万元,尚欠1万元没有偿还。从经济实力上看,答辩人强于被答辩人,所以不难推断答辩人不存在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为了驳回被答辩人的主张,已向法庭提交出示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多项,用于证明被答辩人所转款项是一种投资行为,不存在借贷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一审的原告并未对是否存在借贷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说明,而且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是正确的。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85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5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基于本案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55000元,共计转款175000元,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应属于投资。证据二、三、四、五、王皓与文东彪微信聊天记录、文东彪向王皓微信转账凭证、文东彪与小云微信聊天记录、文东彪向小云微信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本案外另有借款关系,被告对其中借款原告30000元认可,对其偿还20000元认可,对于原告代被告偿还小云100**元不予认可。证据六、王皓向文东彪转账明细,共计91900元,证明被告一直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数额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聊天截图两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转款用于购买数字货币,被告并未占有使用,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账款项并非是借贷关系,而是以借贷和不当得利的名义进行的虚假诉讼,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原告起诉状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的标的和事实与理由不相符,自我矛盾,原告认为以何种名义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文东彪所诉求的被告王皓借款的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其提交了相关的转款凭证,但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案款项系原告文东彪所借被告王皓款项,证明力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东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5.0元,减半收取计972.5元,由原告文东彪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借款合同,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亦无能够证明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款项往来,但不能证实双方系因借贷关系发生的资金往来。针对涉案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主张是为上诉人购买数字货币,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双方聊天截图为证。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向被上诉人转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1月8日,而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被上诉人连续逐日向上诉人转款,此种转款行为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还款方式。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案款项系文东彪所借王皓款项,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文东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文东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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