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沙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梁壬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7民终4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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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4418号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沙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梁壬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沙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梁壬寅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民终4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沙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沙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705MF4545766L。法定代表人:梁德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权,合作社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雄,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壬寅,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谕,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沙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岗村第一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梁壬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2021)粤0705民初2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会法院经审查,认为沙岗村第一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需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沙岗村第一经合社针对本次诉讼事宜,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户代表数不足总户代表数的三人之二,到户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沙岗村第一经合社的起诉。上诉人沙岗村第一经合社上诉请求撤销新会法院裁定,按沙岗村第一经合社一审请求进行改判。事实理由:新会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在错误。沙岗村第一经合社按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决定就本案提起诉讼,全体户主99户,到场签名代表户主74户,表决同意户代表为57户,符合法律规定,决议合法有效。沙岗村第一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处分财产行为,不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二、新会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买卖合同》是沙岗村第一经合社与梁壬寅签订的,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由合同法及公司法进行规范,不能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影响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但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新会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沙岗村第一经合社作为涉案《土地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新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其驳回沙岗村第一经合社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沙岗村第一经合社上诉请求撤销新会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20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陈雪娟审 判 员 梁慧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李楚琪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民终4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沙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沙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705MF4545766L。法定代表人:梁德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权,合作社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雄,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壬寅,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谕,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沙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岗村第一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梁壬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2021)粤0705民初2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会法院经审查,认为沙岗村第一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需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沙岗村第一经合社针对本次诉讼事宜,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户代表数不足总户代表数的三人之二,到户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沙岗村第一经合社的起诉。上诉人沙岗村第一经合社上诉请求撤销新会法院裁定,按沙岗村第一经合社一审请求进行改判。事实理由:新会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在错误。沙岗村第一经合社按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决定就本案提起诉讼,全体户主99户,到场签名代表户主74户,表决同意户代表为57户,符合法律规定,决议合法有效。沙岗村第一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处分财产行为,不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二、新会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买卖合同》是沙岗村第一经合社与梁壬寅签订的,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由合同法及公司法进行规范,不能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影响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但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新会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沙岗村第一经合社作为涉案《土地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新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其驳回沙岗村第一经合社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沙岗村第一经合社上诉请求撤销新会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20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陈雪娟审 判 员 梁慧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李楚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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