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玲、苏长山侵权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821执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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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821执777号案件名称
张爱玲、苏长山侵权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修武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爱玲;苏长山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821执777号申请执行人:张爱玲,女,汉族,1969年8月3日生,住焦作市武陟县。被执行人:苏长山,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修武县。张爱玲申请执行苏长山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21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4247.35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苏长山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缴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2021年7月13日、2021年8月28日、2021年9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执行人苏长山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信息。2、被执行人苏长山名下无保险、无证券开户信息。3、被执行人苏长山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三、执行过程中通过修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信息。四、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苏长山发布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54247.3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当前的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杜 洁审判员 千 磐审判员 王兴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大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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