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李大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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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718号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李大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李大兴;桑之坤;桑之军;凌世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718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主要负责人:石华章,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男,该支行两河口分理处主任。被告:李大兴,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被告:桑之坤(李大兴之妻),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被告:桑之军,男,生于1968年2月4日,汉族,住西乡县。被告:凌世香(桑之军之妻),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李大兴、桑之坤、桑之军、凌世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兴、桑之坤、桑之军、凌世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大兴、桑之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6800.75元(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2021年3月9日),以上合计226800.75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桑之军、凌世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大兴、桑之坤以建房为由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期限3年,本年度月利率为9.7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桑之军、凌世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大兴、桑之坤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桑之军、凌世香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李大兴虽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表示目前在外打工,春节回来会给原告偿还一部分欠款。被告桑之坤、桑之军、凌世香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李大兴常住人口登记卡、桑之坤、桑之军、凌世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李大兴、桑之坤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9.7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桑之军、凌世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发放转入被告李大兴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李大兴、桑之坤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大兴、桑之坤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桑之军、凌世香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大兴、桑之坤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桑之军、凌世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大兴、桑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6800.75元(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2021年3月09日),合计226800.75元,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675‰计算);被告桑之军、凌世香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桑之军、凌世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李大兴、桑之坤、桑之军、凌世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翁丽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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