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福、文观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56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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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3562号之一案件名称
赵正福、文观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赵正福;文观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5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正福,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文观杰,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赵正福与被执行人文观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104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5925.38元,已执行标的为9499.42元,未执行标的为66428.96元。 本院在执行赵正福与文观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1.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委托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投资理财型保险、股权、房产(不动产)、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查封、冻结(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余额已扣划9499.42元并发还; 2.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过上述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吾斯曼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家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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