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向远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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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631号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向远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向远锋;陈秀平;刘本华;李兴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631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小渔坝街。负责人:石华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小亮,男,该支行白勉峡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斌,男,该支行白勉峡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向远锋,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平,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刘本华,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李兴芳,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向远锋、陈秀平、刘本华、李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亮、王小斌,被告向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被告陈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华、李兴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远锋、陈秀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216.75元(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以上合计138216.75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刘本华、李兴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远锋、陈秀平因包工程资金周转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向远锋、陈秀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白借字[2016]第13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9年7月18日,贷款第一年执行月利率9.75‰,第二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转移用途加收50%利息。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向远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刘本华、李兴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陕农信白保字[2016]第136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但被告向远锋、陈秀平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清息还款,仅将利息清至2018年12月20日,截止2021年7月31日累计欠利息38216.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远锋、陈秀平拒不按约定清息还本,被告刘本华、李兴芳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凭证、清息记录、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远锋、陈秀平欠款金额及被告刘本华、李兴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向远锋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均属实。被告未还的原因为被告中风导致残疾,无经济来源,妻子陈秀平因在家护理向远锋也无法外出务工挣钱,导致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远锋向本院提交白勉峡镇十字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向远锋因中风导致残疾,陈秀平在家进行护理。被告陈秀平辩称,向远锋因中风导致残疾,没有经济来源,本人在家对向远锋护理也无法外出务工,故该款没有按期清偿。被告刘本华、李兴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向远锋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远锋、陈秀平因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向远锋、陈秀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白借字[2016]第13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贷款第一年执行月利率9.7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转移用途上浮50%。当日,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向远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同一日,被告刘本华、李兴芳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白保字[2016]第136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笔贷款利息清偿至2018年12月20日,截止2021年7月31日累计欠息38216.75元及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茶镇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向远锋、陈秀平提供了借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农商行茶镇支行要求向远锋、陈秀平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刘本华、李兴芳自愿为向远锋、陈秀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刘本华、李兴芳理应对向远锋、陈秀平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远锋、陈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216.75元(贷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合计138216.75元,之后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本华、李兴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向远锋、陈秀平、刘本华、李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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