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曰梅、崔飞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82民初1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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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82民初1346号案件名称
吕曰梅、崔飞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吕曰梅;崔飞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82民初1346号原告吕曰梅,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吕铭,男,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飞飞,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吕曰梅与崔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曰梅及委托代理人吕铭,被告崔飞飞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吕曰梅借款人民1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至被告崔飞飞账户。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故诉至法院。被告崔飞飞辩称:不存在借款,是原告与我母亲说你闺女放钱利息高,后来我母亲找到我,让我帮原告将10万元存到有利网平台,收到原告转账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曰梅与被告崔飞飞系同村村民。2019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母亲王某的陪同下,原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100000.00元汇入被告崔飞飞个人账户内,被告崔飞飞以个人名义将100000.00元分多次转入有利网平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转账记录、存款证明、存款协议及记录、证人王某、公安卷宗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虽否认借贷关系存在,声称是受原告委托代其在网络平台上借款并赚取利息,但并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网络平台上登记出借人名字为被告本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利息问题,因无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有利息和借期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飞飞给付原告吕曰梅借款1000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崔飞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庞 乐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忆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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