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云浮市峰凯石材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5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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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粤03民终25327号案件名称
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云浮市峰凯石材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云浮市峰凯石材有限公司;蔡火排案件缘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5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时代大厦东座1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7900Y。法定代表人:童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非,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峰凯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田心开发区(石与诚石材公司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MA4UQDXN7K。法定代表人:蔡火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火排,男,汉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拉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峰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凯公司)、蔡火排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柏拉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0305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书一、二项,判令峰凯公司、蔡火排支付柏拉图公司进口代理费及货款本金1861659.13元,判令峰凯公司、蔡火排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峰凯公司、蔡火排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被上诉人峰凯公司、蔡火排无意见。柏拉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峰凯公司支付货款及代理费本金人民币2361659.13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止为426514.8元,本息共计2788173.93元);2、判令峰凯公司承担柏拉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8000元;以上合计为2906173.93元;3、判令峰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判令蔡火排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柏拉图公司于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峰凯公司支付货款及代理费本金1861659.13元及至还请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到2019年11月30日止为426514.8元);2、判令峰凯公司承担柏拉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8000元,保费2406.17元,房产查询费2000元;3、判令峰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判令蔡火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合计2408580.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柏拉图公司(乙方)与峰凯公司(甲方)、蔡火排(担保方)共签署8份《进口代理协议》,按柏拉图公司提交证据的顺序分列如下:2018年12月25日签订6份(合同号:XH1812031、XH1812036、XH1812032、XH1812033、XH1812049、XH1903031);2019年2月28日签订1份(合同号:XH19020038);2019年3月25日1份(合同号:XH19030023)。8份《进口代理协议》均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自土耳其进口数量不等的灰石等石材,同时由乙方为进口货物办理报关、报检、物流安排手续,并代甲方向供应商以信用证的方式支付货款,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口代理费及货款。进口代理费包括代开信用证手续费、海运费、目的港码头费、目的港文件费、目的港换单费、目的港码头至工厂运输费、修箱费、目的港代理报关报检费。海关征收的进口关税、加征特别关税、进口增值税等税金及货物在实际操作中产生的额外费用(包括仓租费、柜租费等)由乙方先行垫付,实报实销。乙方为甲方代开信用证的过程中,需由甲方预计当次需要开证的货款金额,开证前甲方应预付开证货款的20%作为开证保证金给乙方,该开证保证金可冲抵货款,信用证开出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开证金额百分之一点五作为开证手续费。进口代理费及货款的金额以甲乙双方的对账单为准,甲方逾期未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息,同时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如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其他办案费等费用。如乙方未按约定付款,其逾期后所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计算应付款清偿金额:⑴利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⑵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⑶货款本金;⑷代理服务费(运报费等)本金。蔡火排为甲方应付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8份《进口代理协议》均有由蔡火排签名确认的对应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每份对账单中均明确列明了进口代理费及货款各自的具体数额以及到期时间,见下表:合同编号进口代理费(元)、到期日货款(元)、到期日两款合计(元)其他未付的费用(元)XH1812031107087.55、2019.4.5239652、2019.4.1346739.55无XH1812036265245.24、2019.4.5592751.6、2019.4.1857996.84无XH181203211885.44、2019.4.729251.6、2019.4.841137.04无XH181203320971.6、2019.4.743962.8、2019.4.864934.4无XH1812049258542.36、2019.4.28542543.4、2019.4.23801085.76无XH1903031227172.54、2019.5.12无227172.54无XH1902003898175.34、2019.5.29无98175.34拆柜费1920、装卸出闸费462XH19030023183048.01、2019.6.15431764.64、2019.6.14614812.65堆存费7200共计(元)1172128.081879926.043052054.129582柏拉图公司确认峰凯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7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9年8月6日付款87038元,2019年8月21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0月24日付款50万元,2019年10月25日付款30962元,2019年12月6日付款15万元;以上合计968000元。柏拉图公司另确认峰凯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付款50万元,柏拉图公司变更诉求后的本金已将该50万元扣除。以上所有还款,柏拉图公司确认均先抵扣本金,再抵扣利息、违约金。柏拉图公司针对8份《进口代理协议》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8份《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载明进口代理费及货款合计为2361659.13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截止2019年11月30日合计为426514.8元。经审查《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中所列进口代理费及货款的本金与《应收账款对账单》列明的金额有出入,且将对账单中的拆柜费1920元、装卸出闸费462元、堆存费7200元,包含在本金以内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了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而该三项费用在《进口代理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应由峰凯公司负担。柏拉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18000元,提交银行电子回执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已支付上述律师费。柏拉图公司提交保全担保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因提请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支付担保费2406.17元。柏拉图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市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委托该所查询峰凯公司财产情况,代理费1000元,根据查档完成且查询到峰凯公司财产,追加奖励1000元。该所向柏拉图公司开具了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峰凯公司为蔡火排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已于2019年8月23日注销。因该司于柏拉图公司起诉时已注销,柏拉图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此另行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柏拉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8份《进口代理协议》《应收账款对账单》均为原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对账确认峰凯公司欠付进口代理费及货款共计3052054.12元,柏拉图公司确认峰凯公司的已付款项为1468000元,且该款先抵扣本金再抵扣利息、违约金,故一审法院确认峰凯公司欠付进口代理费及货款合计金额为1584054.12元(3052054.12元-1468000元),柏拉图公司主张本金为1861659.13元,因与《进口代理协议》《应收账款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柏拉图公司主张的本金中超出1584054.12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进口代理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并加计日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两项金额均为对逾期付款行为的处罚性约定,而柏拉图公司因峰凯公司逾期付款所致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协议约定的标准明显偏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综合按照年化12%计算。本案所涉进口代理费及货款的金额由8份《应收账款对账单》分别确认,金额及到期时间均不同,且峰凯公司存在部分还款的行为,柏拉图公司亦同意按照先还本金再还利息、违约金的顺序进行抵扣。柏拉图公司已还款1468000元,该款项抵扣XH1812031、XH1812036、XH1812032、XH1812033四份《应收账款对账单》合计确认的1310807.83元(346739.55元+857996.84元+41137.04元+64934.4元)后,尚余157192.17元(1468000元-1310807.83元)可在XH1812049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的801085.76元中进行抵扣,该801085.76元由2019年4月23日到期的货款542543.4元、2019年4月28日到期的进口代理费258542.36元组成,故157192.17元应先抵扣货款542543.4元,抵扣后,剩余货款385351.23元(542543.4元-157192.17元)、进口代理费258542.36元及以后所有合同中的到期本金均无法再抵扣。截止2019年4月23日,各已到期并可抵扣的款项产生利息、违约金(利率按年化12%,以一年365天计得日息为0.00033)应按下表核算:合同编号进口代理费(元)、计息天数进口代理费的利息、违约金(元)货款(元)、计息天数货款的利息、违约金(元)XH1812031107087.55、17天600.76239652、21天1660.79XH1812036265245.24、17天1488.03592751.6、21天4107.77XH181203211885.44、15天58.8329251.6、14天135.14XH181203320971.6、15天103.8143962.8、14天203.11合计2251.436106.81共计8358.24根据上表,截止2019年4月23日计算得欠付本金的利息、违约金共计8358.24元,该款峰凯公司应予支付。此后剩余的未付本金合计为1584054.12元,应分别以各自到期日的次日为起息日,按照年化12%的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判决后附表一)。对于柏拉图公司请求的律师费118000元、保全担保费2406.17元、保全财产查询费2000元等费用,《进口代理协议》中约定,如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其他办案费等费用。上述三项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范畴,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柏拉图公司要求峰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峰凯公司作为合同主债务人,已于起诉前注销,蔡火排在《进口代理协议》中同意对峰凯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一审法院已另行裁定驳回柏拉图公司对峰凯公司的起诉的情形下,不影响柏拉图公司以蔡火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其主张全部合同款项。综上,一审法院对柏拉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峰凯公司、蔡火排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火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柏拉图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及货款合计1584054.12元;二、蔡火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柏拉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9年4月23日合计为8358.24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均以年化12%的利率标准分六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笔的本金及起息日详见附表一);三、蔡火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柏拉图公司支付律师费118000元、保全担保费2406.17元、保全财产查询费2000元;三、驳回柏拉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34.32元,柏拉图公司预交15024.70元,多交的1990.38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柏拉图公司。本案保全费5000元,与受理费合计为18034.32元,由蔡火排负担10000元,由柏拉图公司负担8034.32元。本院另查明,(一)柏拉图公司提交的8份《应收账款对账单》均有蔡火排签字确认,内容分别如下:1、合同号XH1812031,进口代理费人民币48019.87元、税金59067.68元;开保证金-70000元人民币;开保证金15000元美元(汇率6.9122),折算人民币为103683元;剩余货款34236美元(汇率暂定7.0),折算人民币239652元。上述合计380422.55元人民币。备注内容:(1)本单到货货款金额于2019年4月1日到期,进口代理费于2019年4月5日到期;(2)本单到货货款金额为49236美元,抵扣开证保证金剩余货款金额34236美元。2、合同号XH1812036,货款金额84678.80美元(汇率暂定7.0),折算人民币592751.60元;开证保证金36000美元(汇率6.9122),折算人民币248839.20元;开证保证金-170000元人民币;进口代理费120756.76元人民币,税金144488.48元人民币。上述合计936836.04元人民币。备注内容:本单到货货款金额于2019年4月1日到期,进口代理费于2019年4月5日到期;本单到货货款金额为120678.80美元,抵扣开证保证金剩余货款金额为84678.80美元。3、合同号XH1812032,剩余货款金额4178.80美元(汇率暂定7.0),折算人民币29251.60元;开证保证金1700美元(汇率6.9122),折算人民币11750.74元;开证保证金-8000元人民币;进口代理费4991.36元人民币、税金6894.08元人民币。上述合计44887.78元人民币。备注内容:(1)本单到货货款金额于2019年4月8日到期,进口代理费于2019年4月7日到期;(2)本单到货货款金额为5878.80美元,抵扣开证保证金剩余货款金额4178.80美元。4、合同号XH1812033,剩余货款金额6280.40美元(汇率暂定7.0),折算人民币43962.80元;开证保证金2800美元(汇率6.9122),折算人民币19354.16元,开证保证金-13000元人民币;进口代理费10086.16元人民币、税金10885.44元人民币。上述合计71288.56元。备注内容:本单到货货款金额于2019年4月8日到期,进口代理费于2019年4月7日到期。本单到货货款金额为9080.40美元,抵扣开证保证金剩余货款金额为6280.40美元。5、合同号XH1812049,剩余货款金额77506.20美元(汇率暂定7.0),折算人民币542543.40元;开证保证金36000美元(汇率6.9122),折算人民币248839.20元;开证保证金-170000元人民币;进口代理费120303.96元人民币、税金138238.40元人民币。上述合计879924.96元人民币。到货货款金额于2019年4月23日到期,进口代理费于2019年4月28日到期。6、合同号XH19010031,进口代理费127881.66元人民币、税金99290.88元人民币。合计227172.54元。进口代理费到期日为2019年5月12日。7、合同号XH19020038,进口代理费37017.75元人民币、税金61157.59元人民币;额外费用(装卸出闸费)462元人民币、拆柜费1920元人民币。上述合计100557.34元人民币。进口代理费到期日为2019年5月29日。8、合同号XH19030023,进口代理费40109.76元人民币、税金142938.25元人民币;开证保证金-130000元人民币;开证保证金27000美元(汇率6.7303),折算人民币181718.10元;剩余货款金额63494.80美元(汇率暂定6.8),折算人民币为431764.64元、税金7200元人民币。上述合计673730.75元人民币。备注内容:本单到货金额于2019年6月14日到期,进口代理费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二)柏拉图公司二审中提交了8份《应收账款对账单》中货款到期日的汇率查询表显示,2019年4月1日,汇率为6.728;2019年4月8日,汇率为6.736;2019年6月14日,汇率为6.941。柏拉图公司按照上述汇率,制作了《暂定汇率与信用证到期日汇率货款金额差异表》,其中显示8份账单剩余货款金额(暂定汇率)总计2133110.44元人民币(各账单剩余货款金额分别为:XH1812031、230350.08元人民币,XH1812036、569744.37元人民币,XH1812032、28147.56元人民币,XH1812033、42303.52元人民币,XH1812049、521601.22元人民币,XH19030023、440736.46元人民币),账单货款金额(信用证到期日汇率)总计为2086067.61元人民币,两者相差47042.83元人民币。(三)柏拉图公司(甲方)与蔡火排(乙方)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乙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及运报费本金人民币1861659.13元,甲方同意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柏拉图公司与峰凯公司之间货款、进出口代理费等费用的总金额的确定及峰凯公司、蔡火排承担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对于货款及进口处代理费的总金额。柏拉图公司提交了8份《进口代理协议》、《应收账款对账单》用以证明其向峰凯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以8份《应收账款对账单》中蔡火排确认的金额作为其本案中诉请货款及代理费的依据。一审将上述《应收账款对账单》中的进口代理费、剩余货款金额部分认定为峰凯公司欠付的费用,而未将开证保证金、拆柜费等纳入应付款的范围,柏拉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每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单》中总计的金额基本均是根据进口代理费、税金、开证保证金、剩余货款金额几个子项金额合计而来,蔡火排在对账单上均签字确认,应视为峰凯公司对于对账单中所列子项及合计金额的认可。并且,柏拉图公司对于开证保证金部分在二审中也已作出说明,即其事先垫付货款30%左右的金额作为开证保证金,而峰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事先仅支付货款20%的金额作为开证保证金,因而存在差异。该说明与《应收账款对账单》备注部分对应货款及剩余货款金额的说明也一致。因此,本院对于柏拉图公司上诉认为应以《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合计金额作为应付款的金额的主张予以采纳。柏拉图公司提交的8份《应收账款对账单》共计应付款为3314820.52元,柏拉图公司自认各《应收账款对账单》中剩余货款金额到期日所对应的实际汇率基本均低于暂定汇率,根据实际汇率计算的应付货款及进口代理费总计为3267777.69元。扣减柏拉图公司自认峰凯公司已支付的部分1468000元(968000元+500000元),峰凯公司还应向柏拉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进出口代理费共计1799777.69元(3267777.69元-1468000元),柏拉图公司请求超过的部分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柏拉图公司请求的利息、违约金。《进口代理协议》中约定,峰凯公司每逾期一日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除此外,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本案中,峰凯公司、蔡火排并未出庭应诉及提出抗辩,因此,柏拉图公司请求判令峰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峰凯公司、蔡火排未提出抗辩,一审判决迳行调低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因峰凯公司已偿还部分货款及代理费,且柏拉图公司同意按照先本金后利息的方式进行抵扣。根据峰凯公司还款情况,按照各笔货款及代理费到期的先后,抵扣后本金剩余情况详见下表:序号款项明细到期日期金额(元人民币)备注1合同号XH1812049货款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530802.88抵扣该日前本金后结余2合同号XH1812049进口代理费及税金2019年4月28日258542.363合同号XH19010031进口代理费及税金2019年5月12日227172.544合同号XH19010038进口代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2019年5月29日100557.345合同号XH19030023货款2019年6月14日492454.566合同号XH19030023进口代理费及税金2019年6月15日190248.01共计1799777.69元同时,经计算,截止2019年4月23日峰凯公司欠付的各笔货款及代理费的利息、违约金共计367582.81元。此后,剩余未付本金合计1799777.69元,应根据各自到期日期的次日为起息日,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附表二)。综上所述,柏拉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火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进口代理费及货款合计1799777.69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蔡火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9年4月23日合计为367582.81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均以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分六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笔的本金及起息日详见附表二);五、驳回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034.32元(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已预交15024.70元,多交1990.38,由一审法院退回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以及保全费5000元(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蔡火排负担,并向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迳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034.32元(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蔡火排负担并向深圳市柏拉图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迳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睿审判员许莹姣审判员黄玮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戴斌(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附表一:合同号进口代理费、起息日货款、起息日利息、违约金(元)XH1812049第一笔:本金258542.36元、起息日2019年4月29日第二笔:本金385351.23元(542543.4元-157192.17元)、起息日2019年4月24日综合按年化12%计至实际付清之日XH1903031第三笔:本金227172.54元、起息日2019年5月13日无同上XH19020038第四笔:本金98175.34元、起息日2019年5月30日无同上XH19030023第五笔:本金183048.01元、起息日2019年6月16日第六笔:本金431764.64元、起息日2019年6月14日同上附表二:序号款项明细起息日期金额(元)备注1合同号XH1812049货款2019年4月24日530802.88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2合同号XH1812049进口代理费及税金2019年4月29日258542.36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3合同号XH19010031进口代理费及税金2019年5月13日227172.54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4合同号XH19010038进口代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2019年5月30日100557.34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5合同号XH19030023货款2019年6月16日492454.56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6合同号XH19030023进口代理费及税金2019年6月16日190248.01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共计以上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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