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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贵英、岑天柱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8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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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8029号
  • 案件名称

    潘贵英、岑天柱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潘贵英;岑天柱;潘飞珍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8029号原告:潘贵英,女,1945年3月1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121790。被告:岑天柱,男,1957年12月1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潘飞珍,女,1966年12月1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潘贵英与被告岑天柱、潘飞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贵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俊、被告岑天柱、潘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准再干涉原告对宅基地的管理使用),并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煤和木头清除干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69年3月份,原告与其丈夫岑天脚在贵州省盘州市,建筑面积为155平方米、附属设施面积为16平方米、空地面积为50.8平方米,并办理了《乡镇民(农)民宅基地使用证》(盘土管字(93)1102391号),该宅基地四至为东抵岑兴利住宅、西抵林地、北抵高埂、南抵空地。2017年左右,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因老旧拆除,后原告在上面种植蔬菜,后被被告扒除,并将煤和木头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经多部门多次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岑天柱、潘飞珍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宅基地和院坝的土地没有异议,但是竹林的土地是其家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69年3月,原告与其丈夫岑天作(又名岑天脚,已于2016年2月7日死亡)在贵州省盘州市住房,并办理了《乡镇居(农)民宅基地使用证》(盘土管字(93)1102391号),该宅基地四至为东抵岑兴利住宅、西抵林地、北抵高埂、南抵空地(现为道路)。2017年原告将该老旧房屋拆除,在土地上面种植农作物。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堆放煤,经多方部门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乡镇居(农)民宅基地使用证》(盘土管字(93)1102391号)宅基地平面图、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图片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黔(2020)盘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6259号经营权证书、承包地块示意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所称的“家边地”与原告主张的土地并未重合,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宅基地及院坝所在土地原告有使用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平面图证实其土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四至界限为东抵岑兴利住宅、西抵林地、北抵高埂、南抵道路,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属于原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虽然已经拆除,并对部分土地进行复垦复绿,但原告仍然对该土地有使用权。经现场勘验,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现仅有煤堆放,并无木头;被告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害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理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煤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天柱、潘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潘贵英位于贵州省盘州市原住宅和院坝土地上的煤,原告潘贵英原住宅和院坝土地的四至界限为盘土管字(93)1102391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平面图记载的界限。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岑天柱、潘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关书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 涛书 记 员 段 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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