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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682民初2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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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682民初2241号
  • 案件名称

    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什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传勇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682民初2241号原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92277982K。法定代表人:许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易传勇,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传勇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传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7月16日利息为10,062.0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7日起,以月利率12.9‰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含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易传勇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已于2021年1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和危及原告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放心贷产品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易传勇个人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的事实;4.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借款期间及到期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062.0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发放贷款10万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欠息情况表,被告未到庭质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为:被告易传勇因经营火锅店需要装修,资金困难,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提交放心贷产品申请书。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约定固定月利率8.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此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期内利息至2020年11月20日后再未按照约定支付期内贷款利息。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尚欠原告期内利息2,924.01元,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相应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7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7,138.05元。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易传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归还本金,本案纠纷的酿成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偿还本金所致,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2,924.01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1元,由被告易传勇负担。此款原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传勇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荣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梁 微书 记 员 王彩虹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682民初2241号原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92277982K。法定代表人:许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易传勇,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传勇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传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7月16日利息为10,062.0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7日起,以月利率12.9‰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含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易传勇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已于2021年1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和危及原告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放心贷产品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易传勇个人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的事实;4.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借款期间及到期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062.0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发放贷款10万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欠息情况表,被告未到庭质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为:被告易传勇因经营火锅店需要装修,资金困难,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提交放心贷产品申请书。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约定固定月利率8.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此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期内利息至2020年11月20日后再未按照约定支付期内贷款利息。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尚欠原告期内利息2,924.01元,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相应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7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7,138.05元。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易传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归还本金,本案纠纷的酿成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偿还本金所致,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2,924.01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1元,由被告易传勇负担。此款原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传勇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荣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梁 微书 记 员 王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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