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海丰、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申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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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申103号案件名称
梁海丰、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梁海丰;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申1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梁海丰,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工业大道C1栋5楼。法定代表人:刘晓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梁海丰因与被申请人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润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8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海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梁海丰未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程序违法;二、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套路贷,系虚假诉讼。梁海丰没有支付过租赁保证金和车辆租金,也没看见过案涉车辆,亦没有收到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车辆转让费。梁海丰系受他人欺骗去购车的,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购车,当时江西德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应给其几万块钱其才签字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原审判决梁海丰承担租金及逾期利息支付责任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本案中,耒阳市人民法院向梁海丰送达的相关文书被与梁海丰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本院对梁海丰关于原审未向其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案涉《车辆购买合同》、《购买合同主条款》、《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承租人风险提示函》、《确认书》均系梁海丰亲笔签名。梁海丰申诉称其未提车,但案涉《确认书》载明其已接受发动机号为N1GH1250854、车架号为LSJA16E30HG034173的车辆,且案涉车辆已登记在其名下;梁海丰申诉称其未支付租赁保证金和车辆租金。梁海丰未从其账户上支付租赁保证金和车辆租金,不排除其有委托他人代付的情形,且梁海丰该申诉理由不能有效否定案涉《车辆购买合同》、《购买合同主条款》、《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承租人风险提示函》、《确认书》的效力;梁海丰还申诉称其系受他人欺骗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的,其目的是为了得到江西德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的款项。关于该申诉理由梁海丰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梁海丰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并承担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综上,梁海丰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案涉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应予再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海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要生审判员 文 芳审判员 谷芝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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