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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龚中芳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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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20执4126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龚中芳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龚中芳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126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 庆 市 璧 山 区 璧 城 街 道 璧 铜 路 4 号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500227203904800E。负责人:张厚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龚中芳,女,1972 年 1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璧 山 区 。本院办理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龚中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20民初77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龚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截止 2020 年 8 月 10 日信用卡欠款 利息 8342 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的其 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龚中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龚中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21)渝0120执4126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川审 判 员  吴*  斌审 判 员  鲍 仲 容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远 菊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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