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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映、李臣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2民初3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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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初3422号
  • 案件名称

    熊映、李臣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熊映;李臣丰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民初3422号原告:熊映,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臣丰,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熊映与被告李臣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林,被告李臣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79000元,并以17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21年4月9日至偿还全部购车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为1622.19元,总计180622.19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相关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手里有一台宝马X5,车牌为“翼E56D56”,与介绍人谈好该车金额为179000元,并支付定金1000元后,通过介绍人,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2021年4月4日,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到湖南新化县交接车辆,被告与付永强同行。交车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剩余购车款178000元转入户名为付永强,账户号为6217857500021174336,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新化县工农河支行的银行账户。2021年4月8日原告将车开到广州番禺凯发汽配城,在名为“广州隆城汽配”的商家处对车辆进行维修,2021年4月9日凌晨,车辆被拖车公司拖走,同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某某所进行报案,警方告知原告,该纠纷属于“抵押车”案件,应该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臣丰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车辆交付时已经明确车辆情况,转押时双方清楚知道车辆的情况,而且原告也是专业做抵押车的,所以才以远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转押,现在原告无权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要求退款。二、车辆现状不清楚,虽然有所谓的第三方称其拿走该车,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车已被第三方合法占有,而且第三方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车辆是不是被原告自行隐匿或者丢失也不能确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与介绍人微信号:liang19860000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与卖车人李臣丰微信号:lcf510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让协议》;证据4,冀E56D56行驶证及照片;证据5,中国银行2021040403833290号电子回单;证据6,渠县车之道汽车服务维修部出具的熊映通过其公司付款178000元给付永强的《情况说明》;上述六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是,2021年4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与微信号:liang19860000的介绍人沟通购买抵押车翼E56D56,在介绍人居中沟通下,谈好不包处理违章,总价17.9万元。原告在缴纳1千元定金后。原告得到被告的联系方式并于2021年4月4日至新化县与被告交接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让协议》,原告当日将剩余购车款17.8万元转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成立并履行;原告将全部购车款17.9万元支付给被告。证据7报案回执及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据8,与介绍人微信号:liang19860000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9,与卖车人李臣丰微信号:lcf510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0,隆诚汽配老板及广州凯发汽配城保安队长出具的证明;证据11,监控视频部分截图;证据7-11证明:2021年4月9日凌晨,冀E56D56被金融公司拖走;原告报警处理,警方认为是抵押车纠纷不属于受理范围,建议到法院处理。证据12,金融公司葛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3,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证据12-13证明:冀E56D56车辆存在抵押,抵押人是胡明。证据14,湖南新化法院(2020)湘1322民初1740号、(2020)湘13民终1655号判决书;证据15,与微信号:SCC-56789的聊天记录;证据14-15证明:被告曾经因类似情况被起诉,且该车辆目前又出现在抵押车买卖市场;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用假名字及身份证号,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大。被告李臣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是与介绍人谈好的,不是与他谈的,介绍人明确告诉了原告是抵押车辆;他不认识介绍人,也没有与他联系过,他只是一个中间人,钱也不是打给他;原告讲当时报了案,为什么不让警察协助找到车在哪里;保安写的不能作证据,与金融公司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聊天人是金融公司的人,不能证明是聊天人把车子拖走了,也不能证明车子在聊天人手里,更不能证明车辆被第三方合法拥有。经查,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让协议》,实际上指被告李臣丰没使用本人的身份信息单方向原告熊映出具的保证该车不是盗抢、租赁车,是抵押车的那份书面材料。被告李臣丰对该份书面材料是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臣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4月,原告熊映与微信号为liang19860000的介绍人(原告没有提供身份信息)通过微信联系要购买被告李臣丰手里的一辆牌照为“翼E56D56”的宝马X5。介绍人明确告诉熊映该车是抵押车。熊映同意购买并与介绍人谈好购车价格为179000元。2、原告熊映根据介绍人提供被告李臣丰的联系电话等信息,与李臣丰(微信号lcf510)通过微信联系购车。2021年4月4日,原告熊映来新化提车,并通过渠县车之道汽车服务维修部转了178000元到被告李臣丰指定的付永强在中国银行新化县工农河支行开设6217857500021174336账号上。被告李臣丰将牌照为“翼E56D56”的宝马X5及行驶证(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月)等材料交给原告熊映。同时,被告李臣丰单方向原告熊映出具了保证该车不是盗抢、租赁车,是抵押车的书面材料。此外,原告熊映与被告李臣丰双方没有签订《转让协议》。3、2021年4月8日,原告熊映将该车开到广州花都区凯通汽配城,在名为“广州隆城汽配”的商家处对该车进行维修,2021年4月9日凌晨,该车被人拖走。原告熊映将车被拖走的事告诉了介绍人。4、原告熊映因车被拖走,就向广州市某某局花都区某局花桥某某所报案。该所于当日回复熊映,因“翼E56D56”系抵押车纠纷,不属于某某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熊映明知翼E56D56车是抵押车而故意予以购买,应当预见到购买抵押车的风险。原告熊映笼统提出是金融公司将该车拖走,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究竟是因为什么原因被拖走、具体被谁拖走、具体是谁占有了该车及占有是否合法,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李臣丰有违约行为或对该车被拖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原告熊映提出支付了定金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支付给了被告李臣丰;此外,原告熊映与被告李臣丰双方没有《转让协议》。综上,对原告熊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79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2元,由原告熊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曾月霞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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