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延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鲁0322刑初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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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322刑初96号案件名称
尹延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高青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尹延林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3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延林,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高青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一部刑诉〔2021〕Z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延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钊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延林及其辩护人张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以来,被告人尹延林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售自己和他人银行卡共计20套(一套包含银行卡及配套网银、手机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多套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情节严重。1、2021年1月7日,被告人尹延林将自己一套渤海银行卡(尾号1084)及从孙某3(尾号3363)、刘某2(尾号3082)处非法获取的渤海银行卡二套,贩卖给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236号美景万科张志杰(实际为刘某1)。后尹延林又非法获取陈某2一套渤海银行卡(尾号0946)卖给刘某1。至2021年1月22日,尹延林渤海银行卡走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476元;孙某3渤海银行卡走账14708.95元,其中7007.95元被冻结;刘某2渤海银行卡走账122509元;陈某2渤海银行卡走账10000元,全部被冻结。2、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尹延林将从郭某处非法获取的3套银行卡、从孙某3处非法获取的4套银行卡及自己5套银行卡共12套银行卡邮寄给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东盟花园陈阿兴,电信诈骗分子通过云美APP以刷单赚佣金为由诈骗李某2等多名被害人2320233.2元,其中108930元进入尹延林贩卖的部分银行卡账户。2021年2月17日,尹延林将自己贩卖的建设银行卡(尾号1283)挂失后,将卡内2000元取出自用。3、2021年2月份,被告人尹延林将从孙某1处非法获取的银行卡4套,贩卖给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东盟花园陈阿兴用于电信诈骗。2021年3月5日,电信诈骗分子以冒充公检法形式诈骗被害人陈某1217300元、强某150000元,共有100000元进入孙某1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1345)。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延林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向他人贩卖银行卡20套用于提供转账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构成坦白、已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尹延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10000元至20000元。被告人尹延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尹延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2、初犯、偶犯;3、社会危害性小;4、自愿认罪认罚;5、已退还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以来,被告人尹延林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售自己和他人银行卡共计20套(一套包含银行卡及配套网银、手机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多套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1、2021年1月7日,被告人尹延林将自己一套渤海银行卡(尾号1084)及从孙某3(尾号3363)、刘某2(尾号3082)处非法获取的渤海银行卡二套,贩卖给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236号美景万科张志杰(实际为刘某1)。后尹延林又非法获取陈某2一套渤海银行卡(尾号0946)卖给刘某1。至2021年1月22日,尹延林渤海银行卡走账28476元;孙某3渤海银行卡走账14708.95元,其中7007.95元被冻结;刘某2渤海银行卡走账122509元;陈某2渤海银行卡走账10000元,该1万元全部被冻结。2、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尹延林将从郭某处非法获取的3套银行卡、从孙某3处非法获取的4套银行卡及自己5套银行卡共12套银行卡邮寄给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东盟花园陈阿兴,电信诈骗分子通过云美APP以刷单赚佣金为由诈骗李某2等多名被害人2320233.2元,其中108930元进入尹延林贩卖的部分银行卡账户。2021年2月17日,尹延林将其贩卖的本人建设银行卡(尾号1283)挂失后,将卡内2000元取出自用。3、2021年2月份,被告人尹延林将从孙某1处非法获取的银行卡4套,贩卖给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东盟花园陈阿兴用于电信诈骗。2021年3月5日,电信诈骗分子以冒充公检法形式诈骗被害人陈某1217300元、强某150000元,共有100000元进入孙某1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1345)。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物证手机一部,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孙某1邮政银行账户(尾号1345)交易明细、陈某1转账记录、强某qq聊天记录、尹延林银行信息及流水、孙某3银行流水、郭某银行流水、张某转账记录、赵某中国银行交易、王某1转账明细、王某1微信聊天记录、司某银行交易明细、司某微信聊天记录、中通快递发件记录、尹延林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明细填写表、陈某2银行交易明细、刘某2银行交易明细、顺丰发件记录单、户籍证明等,证人孙某1、孙某2、王某2、郭某、孙某3、刘某1、王某3、姜某、陈某2、刘某2证言,被害人陈某1、强某、张某、李某1、赵某、王某1、朱某、司某、李某2陈述,被告人尹延林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延林为了非法获利向他人贩卖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转账支付结算帮助,其中部分银行卡被诈骗犯罪分子利用,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向他人贩卖银行卡20套用于提供转账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所持“坦白、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保证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延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爱波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闫晴晴书 记 员 刘翠萍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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