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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增虎、申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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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143号
  • 案件名称

    申增虎、申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申增虎;申卫国;张占起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增虎,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曲阳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卫国,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起,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增虎、申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占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增虎上诉请求:一、撤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争议金额17900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19000元,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2017年10月30日欲向张占起借款25万元,并达成借款协议,但被上诉人张占起并没有完全履行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为169000元。被上诉人张占起称2017年10月30日达成25万元的借款协议后同日借给我现金5万元是虚假陈述,张占起一审称经申卫国介绍与我认识,也不是事实;张占起借给我的每一笔款都是转账,从来没有给过我现金,在此之前我与张占起就有经济来往。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分四次转给上诉人:2017年10月31日微信转张1万元;11月2日微信转1万元,建设银行转账9万元;11月3日转款59000元,显示共计借款169000元,但此款上诉人早已还清。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张占起虚假陈述5万元借款,又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又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预先扣除6个月(与常理相悖)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事实上根本没有约定利息),进而认定借款219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依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诉争的还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均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就本案借款: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占起于2017年10月30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5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500元每天;2、2018年4月15日就上述25万元借款重新达成新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据此新协议已改变旧协议内容。3、2019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25万元再次达成新协议,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25000元,据此新协议再次改变旧协议内容。4、2019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款再次达成20万元的新的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月息2%。上述,被上诉人张占起虽承诺借款25万元、20万元,但张占起始终未实际履行;前3项借款据均没有约定利息、利率,仅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就借款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已改变旧协议内容,上诉人不再承担旧协议约定的责任。在2019年7月15日前自始没有约定利息,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述借款借期内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扣除上诉人还款,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第三、就被上诉人张占起主张的借款,上诉人也早已偿还。其中:2018年4月15日上诉人还款30000元、2018年11月8日上诉人儿子帮还款30000元、2019年4月14日还款15000元、2019年7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9年7月23日分别还款800元、500元、1700元、2019年12月4日由上诉人侄女申倩帮还10000元(微信转给张占起),2020年1月19日申倩帮还10000元《微信转给张占起),以上还款均为本金,共计148000元。另外还有其他还款因与被上诉人张占起有多笔还款暂未查清,但所有借款早已还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03号裁定判例,在还款过程中,债务人的还款,应当优先抵充本金,其次抵充违约金。故对上诉人偿还的资金,应当认定是偿还了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利息等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申卫国上诉请求:一、撤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占起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占起起诉主张的2019年7月15日欠条是2017年的借款,是错误的。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张占起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借条”是2019年7月15日的借条,应当就该借款关系进行审理。由该借条可以看出,争议的借款是新借款,并不显示是旧借款转化而来。第二,诉争借条的数额、利息、时间均与张占起所谓的旧借条不同,没有关联性。第三,被上诉人张占起庭审中主张,诉争欠条的20万元,是原25万元借款,在2019年7月15日偿还5万元之后,重新出具。但是经过法庭调查,申增虎是在2019年7月23日偿还过张占起5万元。按照被上诉人张占起主张,是先出具欠条,后还款,而且是在8天之后,显然不符合常理,在民间借贷中被上诉人没有先见之明。第四,被上诉人申增虎在答辩中也陈述未收到2019年7月15日对应的借款欠条上的2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占起的陈述,主观认定诉争借条是旧借款转换而未,且然没有依据。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转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占起向被上诉人申增虎出借219000元的事实也是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张占起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7月10日给被上诉人申增虎转账20000元、2017年11月2日给被上诉人申增虎转账90000元、2017年11月3日给被上诉人申增虎转账59000元,合计169000元。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占起又将20000元银行转账改成徽信转账20000元,本身就是矛盾,属于虚假陈述。第二,被上诉人张占起陈述2017年10月30日给被上诉人申增虎50000元现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申增虎陈述根本没有此笔款项给付,而且被上诉人张占起从来没有给付过被上诉人申增虎现金,被上诉人张占起给被上诉人申增虎支付全部是通过银行或微信方式,法院直接认定,是错判。第三,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占起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申增虎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但经过法庭调查,发现其二人之间资金往来非常频繁,随便找几笔就说是履行出借义务,显然不当。第四,被上诉人张占起称是通过我申卫国认识的被上诉人申增虎才借钱给他,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张占起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张占起就给被上诉人申增虎转款20000元,在没认识上诉人之前,俩被上诉人就有出借款项业务了。非常明显被上诉人张占起在作虚假陈述。第五,即使是按照2017年的旧借款,被上诉人张占起和被上诉人申增虎也没有履行双方的借条,不应让上诉人申卫国承担担保责任。三、不仅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转化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申增虎偿还本金、利息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如上所述,对于借款本金中的2017年10月30日50000元现金认定错误,导致之后的利息计算全错。第二,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法院却支持了借款利息:2017年10月30日的借条显示,借款期限内并没有约定利息,而是借款期满后未还的,才有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期内有利息,依此判决显属错判。2018年4月15日借条显示,借款期内也没有约定利息,而是到期不还才有1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期内有利息,错判同上。2019年4月15日的借条也是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错判同上。2019年7月15日的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逾期不还的才有月息。一审法院却又做出了违背明显事实的错判。四、一审法院认定之前偿还的是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占起起诉是依据2019年7月15日的借条,借款期限1个月,并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之后的月息,法院据此来推断年利率是24%,明显错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03号裁定判例,在还款过程中,债务人的还款,应当优先抵充本金,其次抵充违约金。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申增虎偿还的资会,应当认定是偿还了借款本金,不应先抵充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有判例可鉴的情况下,例然错判本案。五、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超出被上诉人张占起的诉讼请求数额范围。被上诉人张占起起诉主张的是2019年7月15日借款违约之后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直接从2017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在判决中全部从2017年10月30日开始年息24%计算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不但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计算利息,更错误的是,原告主张2019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直接往前推到了2017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从而错判本案。从数额上、时间上、类型上均超出了被上诉人张占起的诉讼请求。六、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占起、申增虎是否存在欠款问题,上诉人无法了解。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发现,被上诉人张占起、申增虎二人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上诉人所签署的担保借条,均是在不知道是否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签署,部分还是被上诉人张占起在和申增虎签完之后,被上诉人张占起拿着借条找到上诉人签字,他们两人是否真的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没法掌握。2019年12月4日下午和2020年1月21日上午,上诉人女儿通过微信把被上诉人申增虎转给的2万元转给了被上诉人张占起,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占起隐瞒了此笔款项,这又是被上诉人张占起的虚假诉讼事实。被上诉人申增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账目,被上诉人张占起、申增虎两个人都不能把账目说清楚的情况下,属于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明,直接让我保证人承担责任,显然错误。七、任何人必须在国家金融监管下开展金融业务。一审法院在多次开庭中,根本没有查金融诉讼中的借贷双方是否有违国家金融监管规定,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被上诉人张占起放贷的主体资格及所有款项来源是否涉嫌违法犯罪,这是我国金融监管的重大措施,望二审查明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之所以出现错判,关键是,一审法院把两个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欠条)认定为有相互关联,不同的借款合同(欠条)对应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且前几个借款合同(欠条)现仍有效,这与被上诉人张占起起诉的借款合同(2019年7月15日欠条)没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张占起起诉的2019年7月15日欠条对应的款项20万元,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理这20万元的来源。被上诉人申增虎、上诉人均陈述,被上诉人张占起没有给付此20万元。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不相关联的借款合同从而导致错判的。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张占起对上诉人申卫国的诉讼请求。张占起答辩称,申增虎、申卫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该借款系2017年10月30日转化而来,并且张占起有充分证据证实向申增虎付款事实,所出示的合同具有连贯性、关联性,可以充分证实借款转化的事实,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录音证据以及申增虎的答辩意见,均能证实双方借款事实,一审法院所判决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卫国对申增虎的上诉答辩称,对申增虎认为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是错误的,我方也认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及计算方式也确实错误,我方认可。一审法院将申增虎已经偿还的部分资金认定为偿还利息是错误的,申增虎认为应当先抵充本金,我方认可。申增虎作为借款人认为自己已经偿还借款本息,并且对出借人出借的款项不予认可,据此我方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申增虎对申卫国的上诉答辩称,申卫国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为事实,没有异议。张占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申增虎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原告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申卫国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被告申增虎向原告张占起借款,被告申增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占起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大写),250000元(小写)。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为期,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此借条是双方自愿,逾期一天自愿付违约金500元每天。借款用途买料款,申增虎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内容处捺指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申卫国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申增虎现金5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给皓远石材雕刻厂转款10000元,2017年11月2日通过微信给皓远石材雕刻厂转款10000元,2017年11月2日张占起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62×××90给申增虎62×××76账户转款90000元,于2017年11月3日转款59000元。上述给付现金、微信转款、银行转款共计219000元,原告张占起预先按借款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扣除六个月利息,实际给付被告申增虎借款219000元。2018年4月15日,被告申增虎给付原告张占起30000元,同日,被告申增虎重新给原告张占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申增虎向张占起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8年10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逾期三天后由担保人(申卫国)偿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申增虎在借款金额处捺指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申卫国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增虎于2018年11月2日还款2000元,2018年11月8日,被告申增虎的儿子申少宁通过银行给原告张占起转款30000元。2019年4月14日,被告申增虎通过微信给原告张占起转款15000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申增虎重新给原告张占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申增虎向张占起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5000元,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到期不还由担保人(申卫国)偿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担保人自愿担保偿还欠款。申增虎在借款金额处捺指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申卫国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2019年7月15日被告申增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申增虎向张占起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9年8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月息2%,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到期不还由担保人(申卫国)偿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申增虎在借款金额处捺指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申卫国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被告申增虎与2019年7月23日偿还50000元、1300元,2019年7月26日偿还2000元,申卫国偿还17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申增虎存在其他借款、还款往来,双方往来情况如下:1.原告于2018年7月6日通过微信给皓远石材雕刻厂(以下简称皓远石材)转款两次,金额分别为5000元、4900元,2018年7月7日通过微信给皓远石材转款9800元,上述转款共计19700元,2018年7月12日皓远石材雕刻厂通过微信给原告转款4笔,共计20600元,是偿还2018年被告申增虎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2.2018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给皓远石材雕刻厂转款5000元、4400元、10000元,上述共计转款19400元,被告申增虎通过微信于2018年7月30日转款2笔,共计6500元,2018年8月3日通过申增勋62×××39账户转款14200元。3.2018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其62×××90账户给被告申增虎62×××76账户转款46500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申增虎通过其62×××71账户给原告转款50000元。4.2018年10月26日,原告给皓远石材雕刻厂微信转款2000元,2018年10月29日给皓远石材转款10000元,2018年11月2日皓远石材给原告转款14000元,其中包括250000元借款中的利息2000元。5.2018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给皓远石材雕刻厂转款10000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申增虎给原告转账20000元,因被告申增虎还此笔欠款时多打了1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给申增虎转款9500元、500元,将申增虎多转的10000元转回。6.2018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给皓远石材雕刻厂转款3000元,2019年1月3日,申增虎还款3000元。7.2018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给皓远石材雕刻厂转款2000元,2019年1月3日被告申增虎还款2000元。8.2018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给皓远石材雕刻厂转款3000元,2019年1月5日,被告申增虎还款3000元。9.2018年2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给皓远石材雕刻厂转款3000元,2019年2月26日,申增虎还款3000元。关于借款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定依据如下:被告申增虎、申卫国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4月15日、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虽然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结合原告给被告申增虎转款记录及当庭陈述在借款时先扣除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6个月利息,按此利率计算6个月利息为30000元,原告出借金额应为220000元,结合原告银行转款记录确认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申增虎转款149000元,通过微信给被告申增虎转款20000元,给付被告申增虎现金5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219000元。按借款本金219000元,年利率24%计算,被告申增虎于2018年4月15日还款30000元,于2018年11月2日还款2000元,于2018年11月8日还款30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还款15000元,被告申增虎与2019年7月23日偿还1300元,2019年7月26日偿还2000元,申卫国偿还1700元。上述还款共计82000元。上述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在还款当日所还金额扣减应还利息有余额,余额扣减借款本金的计算原则。具体计算被告还利息、本金如下:借款本金219000元,1个月利息为4380元。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15日,计息期间为5.5个月,利息为24090元。被告申增虎于2018年4月15日所还30000元,减去应还利息24090元,余额为5910元,冲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13090元。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21309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4261.8元,每天利息为142.06元,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为6个月,利息为25570.80元;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8日,利息为3267.38元。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利息为28838.18元。被告申增虎于2018年11月2日还2000元,2018年11月8日还30000元,共计还32000元,扣除应还利息28838.18元,余额3161.82元,冲抵借款本金213090元,尚欠借款本金209928.18元。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借款本金209928.18元,年利率24%计算,每月利息为4198元,每天利息139.9元。2018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利息为3077.8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为16792元。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利息为19869.8元。被告申增虎之子申少宁于2019年4月14日还款15000元,被告申增虎于2019年7月23日还款1300元,于2019年7月26日还款2000元。被告申卫国还款1700元,上述还款共计20000元。上述20000元,扣减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应还利息19869.8元,余额130.2元,按每天利息139.9元计算,视为还清2019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2019年7月23日被告申增虎所还原告50000元,双方均认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28.18元。原告张占起与被告申增虎其他借款、还款共相互往来9笔,其中张占起给申增虎转款金额128600元,申增虎给张占起转款金额136300元(其中包括张占起认可2000元是25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增虎向原告张占起借款,有被告申增虎、保证人申卫国出具的四份借条证实,该四份借条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但原告张占起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占起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19000元。从通过原告预先扣除6个月利息及2018年4月15日被告申增虎转款30000元、2018年11月8日申增虎的儿子申少宁给原告转款30000元及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后,被告申增虎、保证人申卫国重新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仍为250000元,2019年7月15日借条约定月息2%来看,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至于2017年借条约定逾期一天违约金500元,2018年4月15日借条约定违约金10000元,2019年4月15日借条约定违约金25000元,违约金和利息相加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选择按年利率主张利息,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申增虎、申卫国所偿还的82000元,经计算还清了2019年4月1日前利息,故被告应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按借款本金209928.18元,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2019年7月23日,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28.18元,被告申增虎应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自2019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申卫国作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申卫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被告在2019年7月15日出具借条后,于2019年7月23日还款50000元,该行为仍是重新出具借条,不属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履行给付借款。原告张占起与被告申增虎之间发生的9笔相互转款行为,相互对应,金额相当,时间相近,应属被告申增虎平时向张占起短期借贷行为,且双方对上述借贷已经即时清结,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申增虎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申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申增虎偿还原告张占起借款本金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按借款本金209928.18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申增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28.18元及自2019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申卫国对上述一、二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申增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16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申增虎、申卫国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4页,拟证实:2019年12月转账1万元、2020年1月转账1万元,是申增虎转给申倩,由申倩转给张占起,证实申增虎还张占起两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转账认可,是在2020年1月份给付的利息,同时也证实申增虎借款的事实。一审上诉人未出示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其没有收到借款,其再出示偿还利息的证据,自相矛盾,所以其没有出示。我方同意从利息中扣除。申增虎的侄女系担保人申卫国的女儿,因都具有亲属关系,申卫国称不清楚不知道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是否实际给付的问题,上诉人强调本案应针对2019年7月15日借条,款项未实际给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多笔转账行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该全面梳理相关的交易流水,整体把握当事人双方款项的流动,不可片面的将某一期间人为割裂开来,对查清事实刻意限制区间范围,一审法院将涉案的四张借条统筹分析,查清资金系逐段转化而来,事实认定清楚,款项已实际给付,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上诉人作为生意人深知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代表的法律后果,且连续四次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明确确认,且从预扣利息数额和借期届满偿还利息数额均能算出借款本金数额,在双方通话录音中上诉人亦承认所借款金额,综合全案证据,能够确认存在5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一审判决扣除预扣利息、按实际给付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对照最初出借款项的给付金额、借条载明的金额、每次借期届满还款数额、重新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能够互相印证双方均认可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且一直按此实际履行。关于清偿顺序问题,一审判决按先息后本的顺序逐笔计算清偿利息、本金数额,即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交易习惯,且不厌其烦,计算准确。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的问题,在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持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且远低于原告“按日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所谓超诉请之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卫国之女申倩所还2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清偿,已构成违约,在最后一笔借款逾期4个多月之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4日偿还1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1万元,上诉人主张应予扣减,被上诉人主张作为已还利息,从应还利息中予以扣除,符合情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申增虎、申卫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申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占起以借款本金209928.1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申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占起借款本金159928.18元,及以159928.1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2019年12月4日所还10000元及2020年1月21日所还10000元从以上二项利息中扣除);四、驳回张占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申增虎、申卫国负担3220元,由被上诉人张占起负担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申增虎负担3880元,由上诉人申卫国负担3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万丙申审判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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