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朝瑛量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志刚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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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298号案件名称
沈阳朝瑛量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志刚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沈阳朝瑛量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志刚;沈阳合众联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朝瑛量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宁园路1-4号3门。法定代表人:玄香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心,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元,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合众联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号2520。法定代表人:王洪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该公司人事经理。上诉人沈阳朝瑛量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刚、原审第三人沈阳合众联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朝瑛量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志刚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阳合众联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月平均工资20,000×1个月×2=4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954元(2021年1月1日至1月14日,共13个工作日未发放工资20,000÷21.75×13=11,95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2,528.7元(2020年5月至9月欠休22天,10月欠休4天,11月欠休4天,12月欠休4天,累计欠休34天,20,000÷21.75×34×2=62,528.7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物业经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20,000元。2021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月14日进行工作交接。为此,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1)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代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委托第三人代发工资,原告工资系由第三人代为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物业经理,2021年1月13日被告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予以支持。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另加绩效、加班补助、车补、保险补助等共计20,0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每月均向原告发放20,000元,故认定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工资7356元(20,000元/月÷21.75天/月×8天)。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存在应收款项未返还公司应予抵扣,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的交接单中载明“因公司原因于2021年1月13日通知对陈志刚同志进行无理由解聘,要求于2021年1月14日将工作交接完毕”,被告抗辩系原告主动离职,交接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被告对交接单中交接工作的内容无异议,且接收人签字确认资料物品工作交接清楚,被告无证据证明交接单系原告出具,且被告对交接单中内容予以确认,仅否认对原告进行无理由解聘的内容,显然有悖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无理由解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个月零13天,每月应发工资20,000元,赔偿金为40,000元(20,000元×1×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职位为物业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亦属于原告工作的管理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本人有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中加班费争议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的一种,其举证责任分配当然适用这两个规则,即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加班费诉讼请求或者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劳动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则会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陈志刚与被告沈阳朝瑛量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朝瑛量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刚2021年1月工资7356元;三、被告沈阳朝瑛量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朝瑛量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对未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1月工资7356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材料款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为被申请人,其并未提出独立的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的离职交接单中明确载明“因公司原因于2021年1月13日通知对陈志刚同志进行无理由解聘,要求于2021年1月14日将工作交接完毕”,上诉人虽不认可无理由解聘的内容,并主张被上诉人为主动离职,交接单首页被被上诉人进行了改动,但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无合法事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朝瑛量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朝瑛量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审 判 员 赵 卫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池 骋书 记 员 李莱茵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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