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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洪伟、徐博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晋0624执异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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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624执异11号
  • 案件名称

    何洪伟、徐博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怀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何洪伟;徐博龙;上海理业金服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苏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624执异11号异议人:何洪伟,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原怀仁县金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北小营村4区3排18号。异议人:徐博龙,男,1992年6月11日生,汉族,原怀仁县金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股东,住大同市城区玄东门东街12-4-6。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男,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上海理业金服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期9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鹏,男,上海段和段(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南,男,上海段和段(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邹城市苏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张庄镇连青山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沈磊,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怀仁县金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上海理业金服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苏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洪伟、徐博龙对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24执427号执行通知书列明的执行事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洪伟、徐博龙称,怀仁县金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仁金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注销,异议人何洪伟、徐博龙系该公司股东。因怀仁县金源煤炭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异议。一、本案的基本情况:1.怀仁金源公司与上海理业金服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理业公司)、邹城市苏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邹城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怀仁县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诉讼期间怀仁金源公司申请对本案涉案13000吨煤炭依法予以保全。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6民终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邹城苏泰公司、上海理业公司返还怀仁金源公司13000吨金源1号煤炭。法院依法对涉案煤炭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为6292000元,该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给怀仁金源公司。2.上海理业公司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作出(2020)晋民再191号民事判决书。(1)、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涉案13000吨金源1号煤炭所有权仍归邹城苏泰公司,怀仁金源公司作为邹城苏泰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保全邹城苏泰公司的财产,并未侵犯上海理业公司的担保物权。(详见再审判决书第39页第3行到第5行)。上海理业公司与邹城苏泰公司之间系让与担保。上海理业公司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怀仁金源公司的债权。(详见再审判决书第35页第4行、第5行,及倒数第1行。)上海理业公司对邹城苏泰公司的债权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即上海理业公司对邹城苏泰公司的债权不确定。(详见再审判决书第39页第13行)(2)、判决结果为:邹城苏泰公司返还怀仁金源公司6292000元;(详见再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上海理业公司在其对邹城苏泰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对拍卖13000吨金源1号煤的所得价款6292000元有优先受偿权。(详见再审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决内容)。二、根据再审判决确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异议人认为:1.上海理业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怀仁金源公司的债务人是邹城苏泰公司,不是上海理业公司,即使回转也应当是回转给邹城苏泰公司,上海理业公司无权申请执行回转。2.再审法院判决上海理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赋予该公司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是确定13000吨煤炭全部归上海理业公司所有。在上海理业公司与邹城苏泰公司的债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上海理业公司要求优先受偿6292000元不具有可执行性。根据再审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可以确定,上海理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的只是赋予该公司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是确定的可执行的金额。由于再审判决书并未确认因让与担保上海理业公司对邹城苏泰公司享有多少债权,因此,只有在上海理业公司确认了对邹城苏泰公司享有多少债权后方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其只能在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上海理业公司应当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民再1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参与分配,而不应当申请执行回转,上海理业公司应当首先确认对邹城苏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详见再审判决书第39页第14)。本案怀仁金源公司对邹城苏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已经执行完毕,其只能申请参与分配。担保物所担保的范围及金额是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最高数额,但并非是担保物的价值全部归债权人优先享有,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必须在担保范围内,方可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如果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小于担保物价值,则其无权将担保物全部用于偿还债权人。因此,上海理业公司参与分配时无权将全部担保物都拿走。由于上海理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邹城苏泰公司享有多少债权,因此,在债权尚未确定之前其无权申请参与分配。4.再审判决书赋予上海理业公司参与分配的权利,同时也赋予怀仁金源公司和邹城苏泰公司对13000吨煤的担保范围提出异议的权利(详见再审判决书第39页第14行、15行)。法院的这一判决也表明上海理业公司主张参与分配或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首先确认其对邹城苏泰公司享有多少债权即13000吨煤的担保范围。上海理业公司已经出售了29561吨煤炭并从中获利17588795元(详见再审判决书第22页第12行到20行)。异议人认为,邹城苏泰公司根本不欠上海理业公司任何费用。上海理业金服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称,一、上海理业公司主体适格。再审判决明确认定怀仁金源公司与邹城苏泰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而上海理业公司对案涉煤炭拍卖价款6292000元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怀仁金源煤炭公司领取该款项已经侵犯上海理业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优先偿还上海理业公司。二、上海理业公司与邹城苏泰公司是在正常履行合同过程中被怀仁金源公司起诉保全,并错误执行上海理业公司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邹城苏泰公司与上海理业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理业公司又与珠江电力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在合同正确履行过程中,邹城苏泰公司供给上海理业公司42877吨煤炭,上海理业公司对该煤炭设定了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上海理业公司将其中29561吨煤炭实际出售并交付给珠江电力公司,若非怀仁公司起诉保全,案涉剩余13000吨煤炭也早已交付给了珠江电力公司,因此上海理业公司与邹城苏泰公司、珠江电力公司本正常履行合同,不存在纠纷,而是由于怀仁金源公司的诉讼行为导致上海理业公司的上下游合同均无法正常履行。怀仁金源公司理应返还邹城苏泰公司供给上海理业公司的13000吨煤炭,在已经拍卖的情况下也应将价款优先偿还给上海理业公司。三、根据现有证据及诉讼查明事实,上海理业公司对邹城苏泰公司债权明显大于案涉价款6292000元,现仍未清偿。依据上海理业公司邹城苏泰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上海理业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邹城市苏泰公司支付煤款662.8668万元,6月19日支付煤款311.4384万元,6月28日支付煤款387.9495万元,11月13日支付煤款750万元,合计支付42877吨煤炭对应价款2112.2547万元。但上海理业公司仅实际收货29561吨,剩余13000余吨煤炭在上海理业公司向下游广州珠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出售装船过程中被怀仁法院保全并拍卖,导致应由上海理业公司优先受偿的13000吨煤炭价款被怀仁金源公司领取,直接侵犯了上海理业公司的权利。上海理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与邹城苏泰公司42877吨煤炭的全部付款义务,而邹城苏泰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其理应交付剩余案涉13000吨金源1号煤炭,在煤炭已经拍卖的情况下,应当支付该煤炭对应价款。而且,由于怀仁金源公司的保全行为,导致上海理业公司与珠江电力公司的《煤炭供需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涉案煤炭的单价是595元/吨,13000吨煤炭被查封时的价值为7735000元,加上利息、运输船舶的运费损失、堆存费损失等,邹城苏泰公司对上海理业公司的损失和债务也远远大于本案的629.2万元。四、上海理业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程序正确。由于案涉款项已经扣划完毕,上海理业公司已实际无法参与分配,在怀仁金源公司错误执行应由上海理业公司优先受偿款项的情况下,再审判决已经予以纠正,按照程序只能申请执行回转,将本应由上海理业公司优先受偿的财产予以返还,故申请人申请执行回转程序也不存在问题。经审查查明,怀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怀仁金源公司与邹城苏泰公司在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三份未收到货款部分的货物13000吨《煤炭买卖合同》;二、邹城苏泰公司、上海理业金服公司返还怀仁金源公司13000吨金源1号煤炭;三、驳回上海理业金服公司的诉讼请求。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怀仁县金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民终77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邹城苏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怀仁县金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6292000元;四、变更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理业金服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对邹城苏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对拍卖13000吨金源1号煤的所得价款6292000元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怀仁县金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及上海理业金服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怀仁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回转申请书、报告财产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24执427号执行通知书列明的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1.本案原执行依据中关于给付内容的主文被依法撤销、变更,原执行依据确定给付内容已执行完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未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被异议人申请执行回转违反了执行回转程序规定,直接申请执行怀仁县金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不适当。2.怀仁县金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注销,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列其为被执行人不适当。3.关于救济途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第39页已阐明,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上海理业金服公司基于担保物权,可就该13000吨煤拍卖后的价款直接向一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上海理业金服公司对邹城苏泰公司的债权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怀仁金源公司或邹城苏泰公司对13000吨煤的担保范围存在异议,可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综上,异议人何洪伟、徐博龙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何洪伟、徐博龙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24执427号执行通知书列明的执行事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庞乃贵审判员  武斌彬审判员  张春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晓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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