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军胜、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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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838号案件名称
胡军胜、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胡军胜;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军胜,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岳张集镇大胡村胡东队144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800504201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超,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优山美地小区15-406室,由凤台县岳张集镇大胡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住所地凤台县岳张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050688304。负责人:李志红,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男,该矿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女,该矿员工。上诉人胡军胜因与被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以下简称张集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421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军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不支持胡军胜利息损失38700元的部分判决,改判支持胡军胜全部诉讼请求,暨张集煤矿赔偿胡军胜附属物损失77400元,利息损失38700元,合计116100元;2、张集煤矿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胡军胜借款搭建了5个长86米宽9米的钢架蔬菜大棚,同年受张集煤矿采煤塌陷影响,所建大棚开始沉陷无法使用,经多方交涉,2012年12月12日张集煤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属地村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对胡军胜的5个钢架蔬菜大棚进行了实地丈量记录,生成了有以上三方人员签字的“大胡村塌陷地附属物”登记表,胡军胜多年来向张集煤矿讨要无果,只有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对胡军胜的附属物直接损失依据淮府办(2015)95文计算出77400元予以支持,但对胡军胜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理由是已经适用了较新的补偿标准,对此胡军胜不能接受,理由如下:1、参照同类案件,适用淮府办(2015)95号文件补偿的案件大都支持了利息损失;2、胡军胜钢架大棚是2010年即受到侵害,2012年丈量登记,如按当时的文件补偿应依据淮府办(2011)年7号文,对于钢架大棚的补偿标准是40元/平米,张集煤矿不守诚信拖延至今,新文件出台后对于钢架大棚的补偿标准反而下降成了20元/平米,一审法院以依据了新标准而不支持利息损失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允,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以合理方式计算的基本法律精神。张集煤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军胜的钢构大棚是在2012年进行丈量,其主张适用较新的政策淮府办(2015)95号文件进行补偿符合规定。最新政策文件的补偿标准普遍高于以前出台的文件标准,一审支持胡军胜适用新的且有利于胡军胜的文件标准并无不当,不计算利息于法于理有据。张集煤矿未及时补偿是因为仅仅根据丈量登记表无法证明其权属,胡军胜提供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是2021年,张集煤矿无过错。胡军胜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胡军胜的诉讼请求。胡军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集煤矿赔偿胡军胜附属物损失77400元、利息损失38700元,合计116100元;2、张集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淮矿张集煤矿采煤沉陷影响到凤台县岳张集镇大胡村部分区域。2012年12月6日,淮矿张集煤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和岳张集镇大胡村委会相关人员参加对大胡村塌陷区域附属物进行现场丈量登记,并制作记录明细,其中记录明细中“大湖村塌陷地附属物”第1页第③项载明:钢构大棚长86米,宽9米,5个。胡军胜主张该钢构大棚的赔偿事宜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张集煤矿虽是合法成立的采矿企业,但在采矿过程中违反“先征后采”“先搬后采”的基本原则,因采煤导致地面沉陷给胡军胜的生产和财产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军胜依据丈量表记载的资产状况和淮府(2015)95号文的标准主张损失77400元(3870×20),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胡军胜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因胡军胜依据的标准为较新的标准,对其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张集煤矿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张集煤矿相关人员就案涉财产丈量登记后,双方未达成最终处理结果,张集煤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军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赔偿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故胡军胜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张集煤矿赔偿胡军胜财产损失7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2、驳回胡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胡军胜负担437元,张集煤矿负担87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军胜诉请的利息损失387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淮府[2020]81号)规定的钢架大棚补偿标准亦为20元/M2,与淮府[2015]95号文的标准一致,按照最新的标准赔偿后,胡军胜上诉请求支持利息损失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军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胡军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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