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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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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2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为祥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薄世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祥,男,194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鑫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5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付11327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住院费用明细显示,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存有非因此次事故导致疾病的用药支出,对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且应在医药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刘为祥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均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是故意拖延履行时间,明显的浪费司法资源。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刘为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暂计140506.9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17时40分,刘宝正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沿着33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KM+320M处,与前方顺行的刘为祥驾驶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刘为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2日,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9251202000001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正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为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计支付住院治疗费111637.6元,支付盐山县医院门诊费、检查费共1599.77元。另查明,刘宝正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925120200000154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刘宝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刘宝正负担。因李宝正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13237.37元,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支付原告1万元,故原告剩余医疗费103237.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为冀J×××××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为祥医疗费113237.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受害人自身体质的原因并非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非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疾病的用药支出,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应在医药费总额总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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