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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新皖江木业销售有限公司、陈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11民初2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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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11民初2156号
  • 案件名称

    安庆市新皖江木业销售有限公司、陈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安庆市新皖江木业销售有限公司;陈方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11民初2156号原告:安庆市新皖江木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C区6栋一层西一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1578513937E(1-1)。法定代表人:鲍光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祥,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81××××××××。原告安庆市新皖江木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皖江木业公司”)与被告陈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宜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皖江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皖江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0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以10100.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到付清之日止)至2021年6月1日暂计1818.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安庆市新皖江木业销售有限公司现金计人民币14000元整,并在欠条上签名。2020年5月被告通过E支付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后被告退货共计2899.8元,剩余货款10100.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陈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新皖江木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提交证据予以核实。结合案情,本院对原告新皖江木业公司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新皖江木业公司系从事板材、五金销售的企业,被告陈方向原告新皖江木业公司购买板材等货物,2018年5月31日,被告陈方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庆市新皖江木业销售有限公司现金计人民币14000元整。如本欠条发生纠纷交由安庆市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签字立即生效,”2019年2月3日,被告陈方在上述欠条注明:“2月3日(明天)送5000元过来”并签名。2020年5月被告通过E支付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后被告退货共计2899.8元,剩余货款10100.2元。后被告陈方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陈方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对案涉债务予以清偿。因被告陈方未能按期还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新皖江木业公司的主张被告陈方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皖江木业公司主张被告陈方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以10100.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到付清之日止】至2021年6月1日暂计1818.0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方在其出具的欠条中,对迟延履行应当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庆市新皖江木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100.2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新皖江木业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元,减半收49元,由被告陈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汪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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