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华裕面粉有限公司、虞城县粮食局借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425民初4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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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25民初4493号案件名称
虞城县华裕面粉有限公司、虞城县粮食局借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虞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虞城县华裕面粉有限公司;虞城县粮食局案件缘由
借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25民初4493号原告:虞城县华裕面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73691827W,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木兰大道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谢百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虞城县粮食局,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德领,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县华裕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粮食局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虞城县华裕面粉有限公司应交纳案件受理费而未交纳,经本院通知后,原告仍未交纳。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胜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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