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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海林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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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902号
  • 案件名称

    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海林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海林;吕雪兵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育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松,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林,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雪兵,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吕海林及原审被告吕雪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郴建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海林和吕雪兵负担。事实和理由:1.郴建集团与吕雪兵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郴建集团也未对吕雪兵考勤管理和按月发放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吕雪兵系郴建集团内部员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吕海林提交的结算表没有吕雪兵签字或当庭确认,吕海林也未提交吕雪兵委托颜建飞和吕永红与吕海林结算的凭据,结算表列明的各项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内容及金额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该结算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案涉工程项目的投入收益均归属吕雪兵,吕海林与吕雪兵之间订立的合同责任理应由吕雪兵承担,相关司法解释也只规定发包方、转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非共同责任,郴建集团并未向吕海林付款,如存在付款行为也不构成承担共同责任的追认,故郴建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吕海林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吕雪兵系郴建集团职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赵伟诉郴建集团的另案中,郴建集团的代理人称“五里牌项目内部承包给了吕雪兵,其是我们公司的职工”。基于郴建集团的自认,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对此予以确认,现该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郴建集团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中,吕海林将赵伟与郴建集团案的庭审记录和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基于生效的赵伟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认定吕雪兵系郴建集团职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包括提供租赁服务的时间、时长、租金标准、已付数额、尚欠金额,且经过了案涉项目会计、出纳、负责人的签字,形式和内容都非常完整。项目会计傅建荣在一审庭审中对结算单的形成经过出具了证言,其证言与本案的其他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吕海林雇请的铲车司机张定光也出具了书面证言,证实其在案涉工地开铲车,也证实吕海林履行了铲车出租义务。该两证人的证言与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相吻合,故结算单应作为定案依据。3.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郴建集团,吕雪兵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建设方的工程款只会支付给郴建集团,项目的受益方仍是郴建集团。郴建集团曾向吕海林支付过三笔租金,其中一笔通过李建芝建行的账户支付,结合赵伟案、王甲芳案中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证实,李建芝建行的账户实为郴建集团控制的账户,李建芝是代郴建集团付款。一审判决郴建集团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是吕海林与吕雪兵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后,郴建集团通过从公司银行账户以及公司实际控制的账户向吕海林支付货款的方式追认了前述买卖合同,不是变更合同主体,而是债的加入,故郴建集团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雪兵述称,1.吕雪兵是挂靠在郴建集团名下以郴建集团项目经理名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吕雪兵与郴建集团之间不存在考勤、发放工资等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吕雪兵是郴建集团的内部职工没有事实依据。2.吕雪兵与吕海林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吕雪兵也认可,这是吕雪兵与吕海林两人之间的事,郴建集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与郴建集团无关。3.郴建集团应该没有向吕海林支付款项,如确有支付,是因为有时出现甲方付款不及时的情况,吕雪兵为保障工程项目的顺利进展,会要求郴建集团以借款或预支款的方式,先行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甲方拨款后再扣除郴建集团代付的款项,即是吕雪兵请求郴建集团代为支付,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郴建集团对欠付吕海林租金行为的追认。因此,吕雪兵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郴建集团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吕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吕雪兵、郴建集团共同支付吕海林租金130,000元;2.请求判决吕雪兵、郴建集团共同支付违约金61,1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24日为61,100元);3.请求判决吕雪兵、郴建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郴建集团一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深港产业园一期香港城项目转包给其内部员工吕雪兵并与其签订了《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2014年10月,吕雪兵以自己承建了郴建集团五里牌项目为由向吕海林租赁铲车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按14,000元/月进行月结,铲车司机由吕海林安排,司机工资亦由吕海林负责支付等。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吕海林遂组织铲车及司机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完工。2016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租金为183,165元,应实付租金为180,000元。项目部经理及出纳吕永红、颜建飞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在该结算情况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郴建集团及吕雪兵并未向吕海林足额支付剩余租金。2020年1月16日,吕海林再次向吕雪兵催讨剩余租金,郴建集团、吕雪兵在支付一部分租金后,吕海林于当日在结算单上补充注明:“截至2020年1月16日,剩余13万整。署名:吕海林;日期2020年1月16日”。之后,吕海林多次向郴建集团、吕雪兵催讨剩余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该项目郴建集团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12月23日向吕海林支付了两笔20,000元,共计40,000元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吕海林应吕雪兵邀约为其承包的项目提供铲车租赁服务,并于2016年年末完成铲车租赁服务。经双方结算后,吕雪兵未按约定足额向吕海林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吕海林要求吕雪兵支付剩余租金1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郴建集团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吕雪兵,但在吕海林要求其支付租金时,郴建集团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12月23日向吕海林分别支付了两笔20,000元,共计40,000元租金,该行为应视为郴建集团对吕海林为项目提供铲车租赁行为的追认。故郴建集团应对欠付吕海林租金与吕雪兵承担共同责任。关于吕海林要求郴建集团、吕雪兵共同支付违约金61,1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24日为61,100元)的诉请,吕海林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违约金这一事项进行约定,故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吕海林支付铲车租金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2061,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雪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吕雪兵提交了一份《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拟证明吕雪兵与郴建集团之间为挂靠关系,以及双方在挂靠合同第三条3.5、3.6款约定,吕雪兵同意郴建集团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代扣、代垫相关款项,以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及时支付材料款、租金及民工工资等,避免对外产生法律纠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郴建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吕雪兵与郴建集团之间确实是挂靠关系。吕海林质证认为,郴建集团在赵伟案中提交了该份合同,赵伟案的生效文书已经对事实作了认定,所以在本案中吕海林没有再作为证据提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吕雪兵与郴建集团之间是挂靠关系,不认可郴建集团向吕海林的付款是吕雪兵向郴建集团的借款。本院认证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了郴建集团一分公司与吕雪兵之间签订了《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故郴建集团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吕雪兵与郴建集团之间为挂靠关系,故本院对郴建集团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10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郴建集团将其承建的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的深港产业园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内部员工吕雪兵。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郴建集团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1.郴建集团上诉称其与吕雪兵之间为挂靠关系,吕雪兵并非其内部员工,但郴建集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吕雪兵系郴建集团内部员工的事实。故对郴建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吕雪兵作为郴建集团的内部员工,其与吕海林达成口头协议租赁铲车进行施工作业,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吕海林已实际提供铲车进行施工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郴建集团上诉虽对结算表提出异议,但吕雪兵已对该结算表予以认可,且结算表经项目部经理及出纳吕永红、颜建飞签字确认,故结算表中确认的欠付吕海林130000元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郴建集团上诉称案涉口头协议系由吕雪兵与吕海林之间订立,郴建集团不应承担责任。但吕雪兵系郴建集团内部员工,其以承建了郴建集团案涉项目工程为由与吕海林达成案涉口头协议,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郴建集团曾两次向吕海林支付了租金,故可认定郴建集团已对案涉口头协议予以追认,因此郴建集团应在本案中承担向吕海林支付租金的责任。郴建集团虽称其向吕海林付款是吕雪兵向郴建集团所借的借款,但郴建集团未向本院提交吕雪兵向郴建集团借款并指示郴建集团向吕海林付款的证据,故对郴建集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吕雪兵在本案中自认其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且一审法院判决吕雪兵与郴建集团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吕雪兵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吕雪兵与郴建集团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郴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湖南省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仲贵审 判 员 邓 群审 判 员 黄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刘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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