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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同华、周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22执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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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执540号
  • 案件名称

    邹同华、周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寿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邹同华;周阳军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22执540号申请执行人:邹同华,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平,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阳军,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邹同华与被执行人周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湘072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阳军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情况,传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收益类保险、股息分红、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周阳军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20,460.13元,本次执行尚未实现任何债权,尚有20,460.13元执行的标的金额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敏审判员 代学文审判员 罗绍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俊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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