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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顺洪、戚华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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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736号
  • 案件名称

    丁顺洪、戚华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丁顺洪;戚华北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顺洪,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宁,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华北,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正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顺洪与被上诉人戚华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顺洪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戚华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金额的欠条并非丁顺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计算金额存在错误,相差金额为78017.2元。丁顺洪与戚华北签署两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对真石漆外墙施工费用的价款约定为18.8元/平米,另双方约定就空调洞内做外墙涂料则按照9元计算。双方在做工程款暂结账时,将涂料施工的区域按照真石漆施工的区域来核算,导致产生9.8元/平米差价,涂料区域共计7961平米,所以产生78017.2元差额,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应扣除78017.2元。二、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进行暂结账后,戚华北电话要求丁顺洪向袁兴超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向吴绪海支付18000元工人工资。丁顺洪于2018年12月31日向吴绪海指定的农业银行分两笔共计支付18000元工人工资;丁顺洪另于2019年2月4日向袁兴超指定的农业银行卡转帐支付10万元,该11.8万元金额应予扣除。三、工程施工总价款应为1369123.8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给戚华北的1072150元,待结算金额为296973.8元,扣除已经支付给戚华北15万元(戚华北在一审中己认可收到),再扣除上述上诉主张的款项,差额仅为2973.8元,并非一审判决载明的198991元。四、戚华北纠集工人将丁顺洪堵在宾馆内,要求其在欠条上签字,签署过程并非丁顺洪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恶意隐瞒丁顺洪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戚华北答辩称:1.施工过程中,空调洞内是用18.8元/平方米征得真石漆施工,而不是用9元/平方米的外墙涂料施工,不存在需要扣减的情况。2.欠条签署是丁顺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而且欠条金额和丁顺洪提供的暂结账金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3.戚华北没有要求丁顺洪向袁兴超、吴绪海付款,且双方已明确确定工程款由戚华北负责结算,丁顺洪向他人付款与本案无关。戚华北一审诉讼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98991元及逾期损失(以19899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戚华北(乙方)与丁顺洪(甲方)签订施工外墙涂料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包的邳州市二庙城市花园二期外墙空调底板及外墙真石漆墙面批灰等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丁顺洪于同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348991元。丁顺洪分别于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4日向共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余款198991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丁顺洪向戚华北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丁顺洪应当如约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关于戚华北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丁顺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戚华北工程款198991元及利息(以198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丁顺洪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丁顺洪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外墙涂料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空调洞内如做外墙涂料,按照9元每平米计算。2.暂结账,证明双方曾就工程款项进行暂结账,就各部分施工面积及费用计算均进行明确。戚华北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部分扣减项目予以认可。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8年12月31日,丁顺洪向吴绪海分2次转账18000元;2019年2月4日,丁顺洪向袁兴超转账10万元的事实。4.备忘录一份,证明2018年2月14日,戚华北确认吴绪海、袁兴超的工人工资由戚华北进行结算。5.书证一份,证明2017年6月,丁顺洪与戚华北确认应扣除31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戚华北质证认为,对于施工外墙涂料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条款记载的内容是,“另外空调洞内如果做外墙涂料按照实际面积为9元”,但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真石漆,而非外墙涂料。对于暂结账,倒数第三行,戚华北按手印左边暂结账三个字,右边用铅笔书写下面付款,戚华北签字的下方两行文字等相关内容系事后添加(具体在添加部分在复印件上予以标明)。除添加内容外,其他内容是双方结算时,丁顺洪书写,并由戚华北签字确认,确认的余款金额348991元与欠条上的金额一致的。对银行转账凭证,丁顺洪向袁兴超、吴绪海转账付款与本案无关。对备忘录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邳州工地工程款全部由戚华北负责结算,与其他人无关。对书证内容第二行乘以40元等于1000元,第四行等于600公斤乘以3.5元等于2100元,合计3100元,以及甲方丁顺洪签名最后蓝色水笔所写的全部内容,均为事后添加的,对此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戚华北(乙方)与丁顺洪(甲方)签订施工外墙涂料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包的邳州市二庙城市花园二期外墙空调底板及外墙真石漆墙面批灰等工程施工。喷外墙真石漆验收合格,按照实际面积为18.8元;外墙涂料如批灰按照批灰的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为元。另外空调洞内如做外墙涂料按实际面积为9元。L、Q两幢24层外墙真石漆由戚华北承包单包工人工资。贴2单元人工合计10工×200元=2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2000元未计入双方结算单中。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由丁顺洪书写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款合计1447141元,包括“O型号真石漆12606㎡+涂料602㎡=13208㎡×18.8元=248310元;Q型号真石漆24100㎡+涂料1559㎡=25659㎡×18.8元=482389元;L型号真石漆21790㎡+涂料580㎡=27590㎡×18.8元=518692元;L型号内墙批灰包括负1负2建筑面积12270㎡×12.8元=157056元;地下车库3105㎡×12.8元=39744元;汽车坡道190㎡×5元=950元”。支款1072150元,扣帮忙款26040元,包括“黄杰帮忙内墙批灰4000元;郭才武帮忙款15500元;O型号清理人工款1200元;O型号一楼陈小宝喷石漆4140元;L型号清理窗户边、阳台等1200元”,余款348991元。戚华北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同日,丁顺洪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348991元。丁顺洪于2018年12月31日向吴绪海分别转账付款9900元、8100元;2019年2月4日9时4分向袁兴超转账付款100000元;2019年2月4日10时26分向戚华北转账付款80000元;2020年1月24日向戚华北转账付款70000元。另查明:由戚华北签名确认便条,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份,邳州二庙城市花园L幢工地,浪费外墙腻子粉25包×40元=1000元;浪费真石漆30公斤×20桶,600公斤×35元=2100元,合计3100元。”戚华北对上述下划线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在签名时没有上述内容,且字迹与其他内容也不相同。2018年2月14日,由戚华北、袁兴超、吴绪海在备忘录上共同签名确认,内容为“邳州市工地的工程款,全部由戚华北全权负责结算,与其他人无关。”该备忘录由丁顺洪持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3100元扣除上述未计入结算单中的2000元后,剩余1100元从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首先,一、关于涂料部分计价单价是18.8元还是9元的问题。首先,二审中,丁顺洪提供双方之间的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上注明“暂结账”,但戚华北并不认可,认为双方在结账时未注明“暂结账”,且认为该结算单尾部的部分内容在结算时亦不存在。丁顺洪对结算单尾部的部分内容是其后添加予以认可,该部分内容包括“暂结账”三个字,且对于该结算单确定的余款348991元,由丁顺洪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对于经结算已共同确认尚欠348991元未付的事实。虽然丁顺洪主张双方在结算时因为害怕、心慌,为了便于脱身就答应外墙涂料按照18.8元结算,但丁顺洪并未举证证明在双方结账后对此提出异议的事实。因此,该结算单应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其次,虽然合同中约定“空调洞内如做外墙涂料按实际面积为9元”,但丁顺洪并未举证证明空调洞内施工面积,而在丁顺洪书写的结算单中“涂料602㎡、1559㎡、580㎡”的涂料是否为空调洞内施工面积,丁顺洪亦未举证证明。再次,根据丁顺洪书写的结算单的内容,在分别列明真石漆和涂料施工面积的情况下,以施工总面积按照18.8元计算价款,说明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注意到存在真石漆和涂料的情况,但仍然确定均按照18.8元计算价款。更何况,在该部分内容的下方,双方对于内墙、地下车库的结算是按照12.8元计算,而合同中并不存在12.8元结算标准的约定,更说明双方结算时对于结算标准是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综上,在丁顺洪结算时已确认结算标准为18.8元的情况下,现主张按照9元计算涂料部分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丁顺洪向吴绪海、袁兴超支付的11.8万元应否从本案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二审中,丁顺洪提供由戚华北、吴绪海、袁兴超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备忘录,确定案涉工地的工程款全部由戚华北结算,与其他人无关,该备忘录由丁顺洪持有,说明丁顺洪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丁顺洪于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与戚华北结算后的第二天)向吴绪海两次转账付款9900元、8100元;于2019年2月4日9时4分向袁兴超转账付款100000元;2019年2月4日10时26分向戚华北转账付款80000元。在丁顺洪能够直接向戚华北转账付款,且持有上述备忘录的情况下,应由丁顺洪对上述向吴绪海、袁兴超所付款项与本案工程款存在关联性,且经戚华北同意向吴绪海、袁兴超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丁顺洪并未对此举证证明。而戚华北认为应与吴绪海、袁兴超结算的工程款达不到丁顺洪所付款项数额,且其已付清应向吴绪海、袁兴超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丁顺洪关于向吴绪海、袁兴超支付的11.8万元应从本案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1100元。因此,本院确认丁顺洪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48991元-150000元-1100元=197891元。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内容调整为:丁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戚华北工程款197891元及利息(以1978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丁顺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丁顺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汪佩建审 判 员 汤孙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方 耀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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