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秀敏、曹光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02执195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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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02执1951号之二案件名称
闫秀敏、曹光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周口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闫秀敏;曹光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602执19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闫秀敏,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执行人:曹光辉,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川汇区。申请执行人闫秀敏与被执行人曹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16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曹光辉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闫秀敏给付罚金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0元,本院已扣划0元。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豫P×××××、豫P×××××号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现予以查封,暂无法处置。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黑名单、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剩余债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曹光辉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闫秀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魏 建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泽南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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