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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303刑初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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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03刑初301号
  •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遵义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孙某某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指定辩护人向庆菲,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刑诉(202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7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红花岗永乐镇永乐村往永乐镇飞云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袁家路段时,该车侧翻在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路外,造成孙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系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可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其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朝 晖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廖本正元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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