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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琦滥用职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豫10刑更1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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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刑更1397号
  • 案件名称

    刘琦滥用职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琦
  • 案件缘由

    滥用职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刑更1397号罪犯刘琦,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琦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刘琦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豫01刑终77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余漏罪,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0104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2016年9月29日因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强、检察官助理杨素,河南省第三监狱指派干警赵海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琦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二个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该犯因犯挪用公款、滥用职权、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30万元。其儿子刘延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减刑起始期间获得4个表扬,2020下半年评审为良好,累计罚分2次6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性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狱内表现等情况,建议法庭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岗位职责。减刑间隔时间内受监狱表扬4次;思想教育课成绩和半年评审鉴定均符合减刑要求。该犯系职务性犯罪,其儿子刘延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罚金未缴纳,无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改造表现,但该犯系贪污贿赂类犯罪、且犯数罪,故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琦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冉红友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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