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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尚安、曾载禄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4执227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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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24执227号之三
  • 案件名称

    江尚安、曾载禄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井研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江尚安;曾载禄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4执22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尚安,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执行人:曾载禄,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江尚安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曾载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申请执行人劳务报酬人民币4100元和从2020年9月8日起,以劳务报酬人民币4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劳务报酬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通过井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工商总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工商登记信息,通过公安部车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伟审判员  刘勇审判员  刘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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