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由利春、田金凤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93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38号
  • 案件名称

    由利春、田金凤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由利春;田金凤;由广明;由广帅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由利春,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成,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凤,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广明,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广帅,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由广明丈夫),住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金安村宫家屯组070654。上诉人由利春因与被上诉人田金凤、由广明、由广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由利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成、被上诉人田金凤、被上诉人由广明、由广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利春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6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应该归上诉人所有。1993年4月1日分家时。上诉人分得厢房三间。此房是上诉人父亲1971年从安民乡水利所购买的三间房屋,登记在上诉人父亲由振吉名下。产权证号:东农房字第××号。2000年4月,上诉人去安民乡办理房照时才发现三间房屋己办理在由运春名下,房屋所有权号:村房字第××号,回家后其找到由运春询问,由运春说没有事,都是自己家的事,上诉人给付由运春办房照的400元,由运春把房照给了上诉人。2015年10月12日,政府普查房屋时,田金凤给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20年以来,因为亲情房照上诉人一直没有更名自己名下。全家所有兄弟姐妹都可以证实这一点。二、涉案房屋是父母留下的,分家时分给上诉人的,由运春将房屋登记在由运春名下,后在上诉人积极主张下,将房产证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几十年相安无事,总认为房子是自己的,房照也在上诉人手中,谁也抢不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村民组只有唯一一处住房,而且是60年代建造的,涉案房屋是经过多次维修才住到现在。被上诉人不顾亲情,违背了做人诚实守信的原则。所以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田金凤、由广帅、由广明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田金凤、由广帅、由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将所占的坐落于安民镇文斌村丁家炉组(建筑面积72平)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振吉与李淑兰系夫妻关系,由振吉与李淑兰养育多名子女,其中由运春和由利春是二人的两个儿子。由运春和田金凤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由广帅,一女由广明。由运春于2004年5月26日死亡,由振吉和李淑兰均先于由运春死亡。由运春曾因家庭分家析产不合理为由起诉由利春(由立春),东港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1日作出(1995)东民初526号民事调解书。案涉争议房屋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建筑面积72,房产证号:村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是由运春。该房屋产权证原件在被告由利春手中。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由运春系案涉房屋产权证照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由利春无权占有案涉房产,故原告田金凤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以及三名原告作为由运春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由利春腾出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证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由利春辩称案涉房屋系其从父母处继承,房屋登记在由运春名下系由运春私下办理以及被告已经花费400元将房产证取回,房产证未更名系政府原因的辩解意见,该院审查认为,被告由利春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系其继承得来的证据,被告由利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房屋不动产权证照登记权利人的法律意义,即使如其辩称的因为政府原因,但被告由利春手中没有由运春出具的任何书面材料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且由运春与由利春曾因分家析产问题提起过诉讼,被告由立春自称2000年知晓变更房照事宜至今未采取任何救济手段,不符合常理,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由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建筑面积72,房产证号:村房字第××号)腾出,返还给原告田金凤、由广帅、由广明;二、被告由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案涉房屋产权证照返还给原告田金凤、由广帅、由广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由利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由利春向法庭提供田金凤、由利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由利春继承。田金凤、由广帅、由广明质证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证明只是登记房屋不动产时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有被上诉人田金凤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由利春申请二位证人由青春、由桂华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在分家时,由其父亲分给了由利春。田金凤、由广帅、由广明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没有凭证,证词我方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二位证人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兄弟,其父母在世时均共同生活,直至1993年由其父亲主持分家,被上诉人田金凤一家作为长子之家,除分得三间房屋以外,于1995年通过诉讼,又得到五间厂房和三间厢房,除去案涉房屋外,被上诉人田金凤一家共分得11间房屋,其它兄弟也都分得3间至4间房屋。案涉房屋也是上诉人兄弟们的父亲所有,上诉人在此房屋中居住20余年且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同时一直持有房屋的房照,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房屋是其在父亲分家时分得的房屋,该主张得到了其它二位兄妹的认可,也符合大家庭分家析产的惯例,否则,分家时唯独上诉人没有得到房屋既不公平,也不合常理。另外,被上诉人田金凤也曾出具证明,证实案涉房屋是上诉人继承。故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田金凤丈夫名下,但是因田金凤未提供案涉房屋如何取得,故其丈夫取得案涉房屋房产证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且田金凤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既未主张过权利,又不索要房产证,现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腾房,并交还房产证,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腾房并返还案涉房屋产权证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田金凤、由广帅、由广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田金凤、由广帅、由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作伟审 判 员 张 策审 判 员 姜艳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倩倩书 记 员 左矜阁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