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鹏与程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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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646号案件名称
杜鹏与程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杜鹏;程颖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颖,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永寿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710040017。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倩,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内,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207031219。上诉人程颖因与被上诉人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倩、被上诉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颖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款项50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争议的款项数额仅为7万元,其中的2万元是被上诉人为承揽工程向第三人缴纳的押金,该2万元与上诉人无关,故双方仅有5万元款项争议。该争议的5万元为被上诉人在工程实施期间缴纳的工程费用,故本案在性质上也不属于民间借贷。另补充提出该案借款实际为5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和一些案外人逼迫上诉人所写,才形成诉争10万元的金额。杜鹏辩称,上诉人在永寿干项目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万元。杜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每月按1%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2019年6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言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款借据证明,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贷关系中对利息并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鹏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颖承担。、二审中,程颖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10万元借款中包括杜鹏向他人支付的2万元质保金;杜鹏质证认为,工程质保金2万元和借款10万元没有关联性。杜鹏向法庭提交视频资料1份,证明程颖打借条后,当场口头认可借款10万元;程颖质证认为,其对该视频资料不予认可,借条系杜鹏逼迫自己出具。合议庭评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客观真实,但聊天内容仅能反映双方沟通施工事宜,并不能反映双方借贷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视频资料与在卷的借条内容一致,可进一步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程颖向被上诉人杜鹏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视频为证,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客观反映借贷事实的发生,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借贷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借条系受胁迫形成,该节并无证据支持,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程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上诉人程颖1250元,其余1050元由上诉人程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国强 审 判 员 张作儒 审 判 员 王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甜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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