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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佩雯与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8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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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8181号
  • 案件名称

    孙佩雯与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孙佩雯;赵坤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8181号原告:孙佩雯,女,194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坤,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孙佩雯与被告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佩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孙佩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5月3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1日前。双方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和被告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最后一份借条出具的内容主张被告返还相关款项且违约金80,000.00系按照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向借款人主张。        赵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3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97,6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指示原告向案外人郑某(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账户转款100,000.00元,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5月28日,后被告到期未还款,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1日前。双方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孙佩雯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孙佩雯与赵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赵坤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赵坤还应偿还孙佩雯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向被告要求的账户转账共计397,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97,6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违约金80,000.00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赵坤应偿还孙佩雯借款本金397,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孙佩雯借款本金39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7,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赵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孙佩雯违约金8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佩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赵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孟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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