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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刘某2、刘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1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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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6民初1131号
  • 案件名称

    霍某与刘某2、刘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霍某;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1131号原告:霍某,女,汉族,1945年3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1,女,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浩,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2,男,汉族,2004年12月1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刘某2母亲),女,汉族,1978年4月7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3,女,汉族,1968年6月16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刘某1,女,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刘某4,女,199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岳某,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址同刘某4现住址。        原告霍某、刘某3、刘某1、刘某2诉被告刘某4并由第三人岳某参加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张浩,原告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4,第三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刘关祥名下的所有遗产,遗产主要有:房屋一套,房屋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以南、西环城路以西万盛理想国E组团xxx号楼xxx单元xxx号房,面积50.9平方米;长春市社保局保险金6万元(具体金额按社保局实际领取的金额为准)。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与霍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原告霍某与刘某的长子。原告霍某与刘某出资为刘某购买了一套平房。后该平房被拆迁,平房被拆迁后,该平房被产权调换安置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以南、西环城路以西万盛理想国E组团xxx楼xxx单元xxx号房,面积50.9平方米,当时购买的平房及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均办理在刘某名下。2020年4月26日,刘某因病去世。刘某生前育有一女儿刘某4。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以南、西环城路以西万盛理想国E组团xxx楼xxx单元xxx号房由被告占有。房屋虽登记在刘某名下,但原告霍某与刘某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因原告身体不好,原告无钱看病医疗,需要依法继承并分割刘某名下的房产。对于刘某名下的遗产分割处理事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刘某4协商,被告只是口头答应给付款项,但根本没有履行过任何实际给付义务。另外,长春市社保局尚有刘某的社保金额6万元,具体金额以社保局核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分割该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有权继承刘某名下的房产。在刘某生前,原告为刘某购买的房产,该房屋因拆迁安置变为现在的房产。同时,刘某名下的社保金也应一并进行继承和分割。        被告刘某4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房产不是购买的,是我父亲自己买的材料自己盖的,我父亲生前说过这个房子留给我,因他走的特别突然,我父亲所花费的所有医药费及每年生病住院的费用以及他去世后的丧葬费都是由我和我母亲共同承担的,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我父亲是由于拖着病重的身体独自照顾两位老人才劳累过渡突发脑溢血的,倒在我爷爷奶奶的面前,是我母亲发现并送到医院抢救,抢救的一切费用都是由我和我母亲一起承担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我知道是要共同承担的,但我母亲父亲表示过把这个房子给我,我有证据证明这个房子是我母亲和我父亲的婚后财产,不是我父亲个人的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岳某述称:我于1991年与刘某登记结婚,于1993年我们办了房屋产权,2008年我爱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回迁协议,2010年回迁,当时产权证没有下来,我与我爱人就没有办理产权分割,这套房子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这里面有我一半,2011年我爱人得了脑血栓,当时不是自理,是我一直在他身边照顾他,他的身体有多种病,高血压180-250之间,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每年最少住三次医院,就他的身体这种情况下还每天24小时去照顾两位卧床的老人,发病时是我第一时间赶到,当时的情景是我爱人倒在地上,倒在两位老人身边,我叫了120将我爱人送往医院,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是我自己一直陪伴他走完最后一程。虽然在法律上我与我爱人已经离婚了,但实际上我们每天都在一起,一天都没有分开过,希望法院可以公平公正的判决。        原告霍某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霍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霍某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及原告霍某与刘某双方是夫妻关系。2、常驻人口信息查询系统结果。刘某4的身份信息及派出所的户籍查询明细。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刘某4是刘某的女儿。3、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刘某户口于2020年4月26日注销,该人已经死亡。4、职工登记表及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各一份。该档案可以证明刘某系原告霍某与刘某的儿子。5、房屋查询结果证明单。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在刘某名下,该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50.9平方米,产权来源为调换。6、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身份证复印件。7、刘某及李某结婚证。证明刘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8、刘某2身份证复印件、刘某3身份证复印件、刘某1身份证复印件。9、刘某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于2021年4月28日死亡,身份证已被注销。10、霍某户口。证明与刘某及刘某、刘某1、李某、刘某2、刘某3间的亲属关系。11、刘某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于2018年4月2日死亡。        原告刘某3、刘某1、刘某2对原告霍某的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4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时间不准确,我们有证据可以证明。对证据6、7、8、9、10、11均无异议。        第三人岳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意见为回迁时间是2010年4月16日,我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写的是2018年拆迁,2010年回迁的,我们2010年就已经回迁完毕了,这个时间不准确。对证据6、7、8、9、10、11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这个证据与原告举的是一样的。2、回迁证明。证明刘某为原产权人,是产权回迁,属于置换的房子,协议签署日期是2008年10月16日,这时我父母还没有离婚,这属于我父母的婚后财产。3、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现在这个房子是由他们结婚后的老房子置换来的,因此属于我父母的婚后财产。4、财产分配明细。        原告霍某、刘某3、刘某1、刘某2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我们举的是一致的,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该房产为刘某所有,与第三人岳某无关,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该房产为刘关祥一人所有。对证据3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该房产为刘某个人所有,与第三人岳某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岳某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1993年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我有复印件,原件在产权处。2、结婚证。3、离婚证。4、离婚协议。我都有原件。证明这个小房子属于我与刘某的共同财产。        原告霍某、刘某3、刘某1、刘某2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该房产为刘某所有,是刘某个人出资,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但可以证明两人已经离婚。对证据4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某与第三人名下没有共有房产,本案诉争的房产与第三人无关,协议中车轮厂的房产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刘某因病去世。刘某生前育有一女儿刘某4,刘某与本案第三人岳某于2010年4月9日离婚,原告霍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系刘某的父母。刘某于2021年4月28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包括霍某、刘某3(刘某女儿)、刘某1(刘某女儿)、刘某2(刘某孙子,其父刘某先于刘某于2018年4月2日死亡)。刘某遗产包括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以南、西环城路以西万盛理想国E组团xxx号楼xxx单元xxx号房产一处,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职死亡社保金61412.72元。原、被告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及遗产内容均无异议。对房屋均不要求竞价,要求依法确定份额。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审理中,各继承人均表示,被继承人刘关祥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原告提出的刘某名下的房屋系原告霍某与刘某所有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岳某提出的刘某名下的房屋系其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遗产分割,根据被继承人刘某及其父亲刘某、刘某的儿子刘某的死亡时间,刘某名下的遗产应由霍某、刘某3(刘某女儿)、刘某1(刘某女儿)、刘某2按相应的比例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霍某、刘某(诉讼中死亡)、刘某4各依法继承1/3,刘某应继承的份额先由霍某继承1/2,其余部分由霍某、刘某3(刘某女儿)、刘某1(刘某女儿)、刘某2每人继承1/8。即房屋由霍某继承13/24份额,由刘某4继承1/3份额,由刘某3继承1/24份额,刘某1继承1/24份额,刘某2继承1/24。在职死亡社保金61,412.72元,由霍某继承13/24,即33,265.22元,由刘某4继承1/3份额,即20,470.92元,由刘某3继承1/24份额,即2,558.86元,刘某1继承1/24份额,即2,558.86元,刘某2继承1/24,即2,558.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名下的房产(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以南、西环城路以西万盛理想国E组团xxx号楼xxx单元xxx号房产一处),由霍某继承13/24份额,由刘某4继承1/3份额,由刘某3继承1/24份额,刘某1继承1/24份额,刘某2继承1/24;        二、刘某在职死亡社保金61,412.72元,由霍某继承13/24,即33,265.22元,由刘某4继承1/3份额,即20,470.92元,由刘某3继承1/24份额,即2,558.86元,刘某1继承1/24份额,即2,558.86元,刘某2继承1/24,即2,558.86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刘某3、刘某1、刘某2、第三人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0元,由霍某负担352.00元,由刘某4负担217.00元,由刘某3负担27.00元,由刘某1负担27.00元,由刘某2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春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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