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学刚、王立玉等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2021)陕1026执异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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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26执异37号案件名称
汪学刚、王立玉等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审理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柞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汪学刚;王立玉;汪宣兆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1026执异37号 异议人(案外人):王立玉,女,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304195623。异议人(案外人):汪宣兆,男,200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柞水县仁和社区XX沟口王某某住宅楼五楼,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001245616。申请执行人:张立南,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周卫伟,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 汪学刚,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立南、周卫伟与被执行人汪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案外人王立玉、汪宣兆于2021年9月2日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立玉、汪宣兆称,王立玉与汪学刚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汪宣兆,2011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汪子喧。王立玉与汪学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月7日以汪学刚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王某某位于柞水县XX沟XX房XX层XX套。2015年9月25日王立玉与汪学刚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柞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婚后所购买的房屋归婚生子汪宣兆所有,王立玉享有居住权,并对该房屋进行监管。2021年8月23日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1026执735、7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套房屋。案外人王立玉、汪宣兆认为,王立玉与汪学刚已于2015年9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柞水县XX沟口王某某所建房屋五层A套进行了处置,房屋所有权已发生变更。汪学刚向二申请执行人借款时间,均发生在王立玉与汪学刚离婚以后,此时房屋所有权已不属于汪学刚。综上所述,法院查封的房屋不属于汪学刚的财产,现请求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王立玉、汪宣兆为了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王立玉、汪宣兆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4、(2021)陕1026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2021)陕1026民初6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5、民事起诉状一份;6、借条复印件五份;7、(2021)陕1026执735、7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查明,王立玉与汪学刚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汪宣兆,2011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汪子喧。王立玉与汪学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月7日以汪学刚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王某某位于柞水县XX沟XX房XX层XX套,房屋购买后未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9月25日王立玉与汪学刚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柞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婚后所购买的房屋归婚生子汪宣兆所有,王立玉享有居住权,并对该房屋进行监管,离婚时将协议书提交柞水县民政局登记备案。另查明,被执行人汪学刚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5月5日和6月6日,三次向申请执行人张立南借款,合计1510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周卫伟借款7万元。被执行人汪学刚均未按期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张立南、周卫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汪学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陕1026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2021)陕1026民初6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汪学刚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立南、周卫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陕1026执735、7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王立玉与汪学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9月25日,王立玉与汪学刚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儿子汪宣兆所有,王立玉享有居住权,并对该房屋进行监管。被执行人汪学刚向申请执行人张立南、周卫伟借款均发生在王立玉、汪学刚离婚之后,此时,涉案房屋已被王立玉、汪学刚处置,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汪宣兆,案外人王立玉、汪宣兆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21)陕1026执735、7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盛刚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审判员 丁学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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