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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光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8执24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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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8执240号之二
  • 案件名称

    董光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千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董光志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28执240号之二被执行人:董光志,男,生于1977年11月11日,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上马村车家塘组。董光志罚金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328刑初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一项判处:董光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董光志未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董光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光志立即缴纳罚金4000元。并依法对董光志的银行账户、不动产、动产、工商登记、网络银行账户等进行了网络查控,划拨被执行人董光志银行存款296.77元。同时对董光志进行了传统查控,再未查到董光志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划拨的296.77元已全部上缴国库,剩余3703.23元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328执2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振杰审 判 员 时宏杰审 判 员 何应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丁千生书 记 员 景 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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