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尔林兔镇贾家梁村第三村民小组、贾丽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异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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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执异191号案件名称
神木市尔林兔镇贾家梁村第三村民小组、贾丽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神木市尔林兔镇贾家梁村第三村民小组;贾丽娜;杨小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81执异191号异议人(案外人):神木市尔林兔镇贾家梁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神木市。负责人:杨小军,又名杨浪,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贾丽娜,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榆林市。被执行人:杨小军,又名杨浪,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申请执行人贾丽娜与被执行人杨浪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陕0881执恢747号之三十四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浪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948709197071账户以304400元为限予以冻结。异议人神木市尔林兔镇贾家梁村第三村民小组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神木市尔林兔镇贾家梁村第三村民小组称,被执行人杨浪系该小组组长,因该小组欲开展养殖项目,为方便管理和缴纳,且因小组未设立对公账户,经小组讨论决定办理养殖项目的村民将投资款统一交至被执行人杨浪处,由杨浪对该笔资金统一管理、支取。后村民共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执行人杨浪转账11万元(村民杨志强先后两次向杨浪微信转账共计3万元,村民高振风向杨浪微信转账2万元,村民杨瑞向杨浪微信转账2万元,村民何永平向杨浪微信转账2万元,村民高万云向杨浪微信转账1万元,村民杨宁向杨浪微信转账5000元,村民杨娜向杨浪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8月31日,被执行人杨浪将上述款项中9万元提现至其名下的案涉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948709197071账户)而被本院冻结。异议人神木市尔林兔镇贾家梁村第三村民小组认为上述9万元为该小组集体财产,并非被执行人杨浪个人财产,认为本院冻结、扣划上述存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停止(2021)陕0881执恢747号之三十四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案涉账户中属于其所有的9万元的执行措施。异议人神木市尔林兔镇贾家梁村第三村民小组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2014)神民初字第03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协执单位反馈信息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一份、证明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八份、微信体现记录二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贾丽娜与被执行人杨浪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3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杨建光向贾丽娜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3.1万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小军、王永军承担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贾丽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18日,经申请执行人贾丽娜申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后,本院作出(2021)陕0881执恢747号之三十四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浪名下的上述案涉账号以304400元为限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异议人神木市尔林兔镇贾家梁村第三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针对案涉账号内存款所有权的异议请求,系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或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银行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市支行设立,账户登记户名为被执行人杨浪。且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和种类物,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即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关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异议人神木市尔林兔镇贾家梁村第三村民小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异议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神木市尔林兔镇贾家梁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白 骅人民陪审员 刘 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毛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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