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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利跃、贺俊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528执95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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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28执953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降利跃、贺俊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晋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降利跃;贺俊龙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528执9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降利跃,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宁晋县。被执行人:贺俊龙,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降利跃与被执行人贺俊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冀0528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贺俊龙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民事生效法律文书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贺俊龙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6346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6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执行费852元及案件受理费71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贺俊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贺俊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贺俊龙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未依法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冀0528执953号限制消费令,决定限制被执行人贺俊龙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冀0528执953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贺俊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贺俊龙未依法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冀0528执953号之一执行决定书,拘留被执行人贺俊龙十五日(未找到被执行人贺俊龙,未实际拘留)。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贺俊龙银行存款(包括网络资金)174.6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支取。另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贺俊龙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券、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权红利等进行了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贺俊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降利跃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国全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赵丽卓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孔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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