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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毛扎西与吾角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青2523执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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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523执453号
  • 案件名称

    彭毛扎西与吾角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德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彭毛扎西;吾角吉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2523执453号申请执行人:彭毛扎西,男,1983年9月21日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执行人:吾角吉,女,1988年3月1日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彭毛扎西与被执行人吾角吉离婚纠纷一案,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52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项确认:婚生女达秀卓玛由原告吾角吉抚养,婚生子周拉多杰由被告彭毛扎西抚养,抚养费折抵后,原告吾角吉每月给付婚生子周拉多杰抚养费300元,给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执行人彭毛扎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7200元,申请执行费为50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网络资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网络资金存款。 经向不动产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工商登记信息。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经向税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税务登记信息。 经向保险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保险登记信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贵德县常牧镇上岗查村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吾角吉在村中享受草山及退耕还林补助款每人每年400元,申请执行人彭毛扎西承认已领取被执行人吾角吉名下补助款1200元,此外被执行人在村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收取执行费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0元,尚有7250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多杰仁钦审判员杨晓平审判员叶毛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赵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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