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相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2民终1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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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民终1415号案件名称
赵相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赵相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侯新明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相明,男,汉族,1952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红旗村。经营者:赵旭波,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红旗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一鑫,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明,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佳,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赵相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因与被上诉人侯新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相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经营者赵旭波以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峡、石一鑫,被上诉人侯新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赵相明的上诉请求: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赵相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和被上诉人侯新明三人中的王强是亲戚关系,王强三人向赵相明提出在冷库存放苹果,上诉人没有提出收取他们费用的事情,属于无偿使用,帮亲戚忙,上诉人不属于商业经营,不存在双方对存放苹果有合同约定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存放第一车苹果时,上诉人赵相明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苹果存放地点要听从他安排,升降机必须由上诉人操作。在被上诉人存放第二车苹果时私自操作升降机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私自违法操作升降机将钢丝绳拉断才发生的事故,不是因钢丝绳断裂致使三人受伤。2.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与事实不符,不公平。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不听安排私自操作升降机的行为导致,与冷库库门是否上锁,冷库设备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大小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正确。4.被上诉人父母是农村户口,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5.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认可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应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新明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有偿存放苹果的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无偿存放,也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更不能因无偿而免除上诉人提供安全环境、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任。首先,上诉人称其与王强系亲戚关系,因此无偿让答辩人、王强等三人存放苹果,该说法无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其次,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存放苹果是无偿的,也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最后,上诉人允许答辩人在其冷库存放苹果,就应该提供安全环境、安全设施,对冷库尽到安全管理、安全防范的责任,即使无偿,也不能免除上述责任;二、答辩人存放第一车苹果时,上诉人并未告知必须由上诉人亲自操作升降机,一审时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存放货物的人自行操作升降机是冷库的常态,上诉人所说并不属实。三、上诉人称钢丝绳是被答辩人私自操作拉断的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称其未将冷库门上锁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是不正确的。五、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的各项损失标准及数额正确。六、上诉人称其“给答辩人他们”垫付医疗费27000元与答辩人及本案无关。七、一审以答辩人私自操作冷库升降机为由判决答辩人负同等责任明显过重。上诉人冷库的升降机操作不需要任何专业资质,实际上二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操作升降机的资质,客户存放货物自己操作升降机也是冷库的常规做法,也是二上认默认、允许的做法。答辩人基于尽快摆脱诉累等原因考虑并未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划分责任,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侯新明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78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我和王强、侯文忠三人开始收售苹果。随后由王强联系被告赵相明将装好箱的苹果暂存在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的冷库里,待苹果出售后按售出斤数每斤0.2元向被告支付冷库使用费。2020年11月29日,原告和王强、侯文忠三人按照约定到被告的冷库存放苹果。被告的冷库共有三层,因为一、二层已经存满,所以赵相明让我们三人将苹果暂存在冷库的第三层并且让我们自己搬运、入库。因为要将苹果存放在冷库的第三层,故在搬运入库时需要使用冷库的升降机,赵相明告诉我们冷库的升降机能承重一车苹果(约30件,每件20斤)和5个成年人没有问题,因为之前大家都是如此操作的我们也没多想。随后我们就按照被告的要求每次在升降机上放一车(每车30件,每件20斤)苹果,由我们三人一起运送入库。11时30分许,当我们三人在使用升降机运送第二车苹果时,该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我们三人连人带车从升降机上摔下来,我们三人均受伤。受伤后被告赵相明拨打120急救电话,我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髋尾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我1000元住院费。现我已出院,但对于后续赔偿问题,双方一直协商不成。我认为被告理应为我们存放苹果提供合法、安全的环境及设施,现因被告的升降机钢丝绳无故断裂导致我们受伤,其冷库与实际经营者赵相明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9日,侯新明以及其他二人将苹果按约定存放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存放第一车苹果时,是由赵明明帮忙一起搬运苹果,并由赵相明操作冷库升降机将苹果运送至冷库第三层存放。当日11时35分42秒,原告及其他二人开三轮车又拉来一车苹果,三人自行将苹果拉进冷库,并自行操作升降机运送苹果,1分45秒后,因钢丝绳断裂,原告及其他二人摔下受伤。被告赵相明到达现场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陪同伤者将其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侯新明在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结果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髋尾部、右臀部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制动2、功能锻炼要循序渐进,禁止暴力锻炼手术肢体,下肢骨折加强肌肉功能锻炼,防治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术后6、8、12周门诊复查指导下步治疗4、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装置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收费为19524.91元。另外,在入院当天因急救、检查等花费774元,2021年1月12日至4月12日间,因复查、复印病历、伤残鉴定时检查等花费317.6元,两项合计为1091.6元。原告及其家人的户籍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全部行政区范围已被划为城市规划区。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侯功成,1959年9月16日出生,需扶养18年;母亲任么妮,1960年3月2日出生,需扶养19年;女儿侯紫轩,2010年5月28日出生,需扶养7年;儿子侯紫晨,2013年3月7日出生,需扶养10年;原告有妹妹一个,原告子女另有母亲扶养,原告的扶养份额均为二分之一。原告子女均正在三门峡市区就学,且在一年以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新明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本院的委托,2021年4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新明被坠落的升降机砸伤,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术后,跟骨失去正常外形。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7—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被告赵相明为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的实际经营者,赵旭波为登记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及药店收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三门峡市陕州区前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门峡市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三门峡市第二小学出具的学籍基本信息以及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信息、升降机及其电动机的合格证、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视频光盘,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冷库上锁,使原告能够自由进入该冷库并可以自行操作冷库内升降机,未尽到提供冷库安全环境的责任,亦未对冷库内设备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原告侯新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注意义务,应当对私自操作冷库内升降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有所预见。原告在对机械设备及操作环境不熟悉、被告也未授权的情况下,与他人一起私自操作冷库内升降机发生事故,其自身具有过错。结合庭审双方所述及相应证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宜。被告赵相明作为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的实际经营者,对冷库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被告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是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其登记经营者赵旭波应对冷库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负责。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升降机钢丝绳质量不合格或者老化导致断裂,但无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及其父母子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已被划为城市规划区,且原告子女在三门峡市区就学一年以上,且仍在市区上学,需原告及其父母的照顾,故原告请求的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应认定为城镇居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事项:一、医疗费,原告伤后住院医疗费用为19524.91元、门诊费用为1091.6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为20616.51元(19524.91元+1091.6元),予以支持。二、器械护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110.6元,因无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727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4月13日止,共135天,本院准许,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484.16元。四、护理费,其受伤后住院29天,每天护理人员1名,原告请求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85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计算29天,计3722.96元,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故原告请求交通费为29天×20元=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请求计算29天×50元=1450元,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原告请求计算29天×20元=58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八、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750.34元/年×10%×20年=69500.68元,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计算年限为,其母亲19年,其父亲18年,其儿子10年,其女儿7年,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644.91元计算,其母亲任么妮为20644.91元/年×10%×19年÷2=19612.66元,其父亲侯功成为20644.91元/年×10%×18年÷2=18580.42元,其儿子侯紫晨为20644.91元/年×10%×10÷2=10322.46元,其女儿侯紫轩为20644.91元/年×10%×7÷2=722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574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诉讼过程必要合理支出,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70675.57元,因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双方负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85337.7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共同赔偿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88337.7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相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侯新明88337.79元;二、驳回原告侯新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被告赵相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共同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侯新明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后,上诉人赵相明垫付了被上诉人侯新明1000元医疗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上诉人侯新明将苹果存放于上诉人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是否支付使用费用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待苹果售出后按每斤0.2元支付费用,上诉人主张无偿使用,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侯新明及其他二人将苹果按照约定存放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赵相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提出钢丝绳断裂是因被上诉人违法操作升降机将钢丝绳拉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等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冷库的升降机操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且操作不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上诉人应当对该升降机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禁止他人接触等。而上诉人赵相明在为被上诉人运送完第一车苹果后,未对该升降机进行管理,未采取防范安全措施,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具有过错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形下,私自进入上诉人冷库中操作具有专业性强、并具有危险性的升降机,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40%责任为宜。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被扶养人被上诉人父母的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损害情形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父母户籍地陕州区西张村镇已被划为城市规划区,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相明给被上诉人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诉状中认可该费用,故该款项可从上诉人应赔偿的责任中抵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相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侯新明各项损失共70270.2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侯新明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赵相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负担1530元,侯新明负担2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赵相明、陕县张湾乡红旗冷库负担1600元,侯新明负担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占通审 判 员 景志贤审 判 员 范俊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凡书 记 员 马志光书 记 员 张 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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