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刘连春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81执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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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81执269号案件名称
李明、刘连春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李明;刘连春;张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81执269号申请执行人:李明,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津市。被执行人:刘连春,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澧县。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张华,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202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就李明与刘连春、张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20)湘0781民初14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刘连春、张华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明于2021年4月13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刘连春、张华共同向李明支付借款3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连春、张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2021年4月15日、4月19日、9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连春、张华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微信、工商、证券、车辆等信息发起司法网络财产查控,反馈二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开户信息,均显示账户余额不足或为零;刘连春名下有四家公司信息、张华名下无工商登记;二被执行人无证券开户信息;刘连春名下有二台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J7××××,南方牌;湘J8T037;宗申牌),经本院查找未果、张华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2021年4月15日,本院在津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刘连春、张华名下不动产的查询,反馈张华名下位于津市市(城北)九澧大道(宝悦乐城)1栋3103号有一套住房,设置抵押权,且该套房屋已被安乡县人民法院查封、刘连春名下没有房产登记信息,但通过司法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反馈,刘连春在澧县小渡口镇恒公台村、张华在安乡县××村均有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刘连春因涉嫌犯罪现被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法院已对张华名下位于津市市(城北)九澧大道(宝悦乐城)1栋3103号住房进入拍卖程序,依据申请执行人李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及安乡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申请,本院于当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出具参与分配函。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连春、张华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李明进行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李明表示对二被执行人名下各自所有的财产,暂不进行查找和采取强制措施。除本院已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外,申请执行人李明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并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凌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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