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翟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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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359号案件名称
姜某与翟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姜某;翟某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丰台区新风街道办事处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宁,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女,1933年5月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院3号楼23层x号房屋为姜某和被继承人武建中共同共有之财产,应先析出50%,剩余50%为被继承人武建中遗产由翟某、姜某和杨毅夫按法律规定继承;2.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小汽车应先析出50%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50%为被继承人武建中遗产由翟某、姜某和杨毅夫按法律规定继承;3.抚恤金及丧葬费由姜某、翟某和杨毅夫共同继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中发生的鉴定费、受理费由翟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继承人武建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号院3号楼23层x号房屋为姜某和被继承人武建中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应先析出50%后,剩余的50%作为被继承人武建中遗产进行继承。二、姜某与被继承人武建中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4年9月9日,涉案车牌号京x的北京现代小汽车(发动机号:x)购买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系姜某与被继承人武建中婚后购买,应先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析产,然后进行继承。三、被继承人武建中与其继子杨毅夫形成了抚养关系。四、被继承人武建中数年来一直和姜某、杨毅夫一起生活居住,由姜某、杨毅夫对其照顾。翟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姜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翟某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院3号楼23层x号房屋、车辆并分割抚恤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武建中与姜某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均为再婚,武建中婚前无子女,姜某婚前育有一子。武建中之父为武孝,于1976年6月23日死亡;之母为翟某。武建中于2019年10月30日死亡。登记在武建中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院x号楼23层x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由同姜某居住。本案审理中,经翟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在价值时点2020年8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6470000元。翟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675元。登记在武建中名下有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小汽车(发动机号:x)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本案审理中,经翟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富川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车辆在价值时点2020年4月14日的市场价值为113800元。翟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武建中死亡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服务团队向武建中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63999.6元、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2500元;上述费用均由姜某持有。姜某为武建中丧葬事宜共支出358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涉案房屋价值为5804030元。姜某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给付翟某房屋折价补偿款;姜某亦主张继承涉案车辆,给付翟某车辆折价补偿款。本案庭审结束后,姜某向一审法院邮寄申请,表示其现无存款,无力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故不再主张房屋所有权。经询,姜某表示其与武建中自2003年开始共同居住,财产处于混同状态,涉案房屋系其与武建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行析出一半归其所有。翟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案涉遗产均为武建中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不成立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本案的继承人及继承份额。因被继承人武建中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所涉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翟某、姜某继承;并因各继承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故二位继承人应平均继承,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50%份额。关于本案的遗产及范围。姜某虽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武建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武建中婚前构成,理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故对于姜某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涉案车辆、涉案房屋均为武建中之遗产。另外,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虽非遗产,而系各继承人共有财产,因翟某在本案中主张分割,姜某亦同意分割,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应扣除姜某为武建中丧葬事宜已支出的费用。关于遗产的继承方式。一审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见、便利当事人的原则进行分配。姜某主张继承涉案车辆,并给付翟某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酌情确定补偿款数额;关于涉案房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结合双方居住需求、支付能力及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房屋由姜某继承,并由姜某向翟某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院3号楼23层x号房屋、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小汽车(发动机号:EB788989)由姜某继承;二、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翟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二百九十万零二千零一十五元、车辆折价补偿款五万六千九百元;三、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翟某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共计六万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八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34元,由翟某负担27067元(已交纳),由姜某负担27067元(翟某已预交,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翟某)。鉴定费20675元,由翟某负担10338元(已交纳),由姜某负担10337元(翟某已预交,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翟某)。本院二审期间,姜某提交:1.2005年11月16日,怡海花园富润园11号楼x房屋取暖费发票一张、物业费发票一张,交款人均为姜某,证明该房屋系姜某于2005年9月15日过户给武建中,武建中、姜某和杨毅夫一家三口一直居住使用,姜某支付房屋取暖费、物业费、保洁费等费用。2.2005年11月16日139XXXXXXXX手机号缴费发票一张;2011年5月11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139XXXXXXXX手机号,姜某户主,姜某支付话费,但是一直是武建中使用。3.2010年9月7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一张,取款人是武建中,户名是姜某;2010年9月10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一张,取款人是武建中,户名是姜某。4.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自2003年起,姜某和武建中开始同居,同居期间财产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系姜某和武建中共同出资购买,武建中抚养杨毅夫多年,杨毅夫亦像对待父亲一样对待武建中,双方形成抚养关系,杨毅夫有继承权。翟某质证表示对于全部证据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所有证据形成时间均发生于武建中与姜某登记结婚之前,对于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产生任何改变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所有证据真实性属实,也只是日常双方之间的零星交易,不足以形成财产混同的盖然性。并且姜某主张的怡海花园房屋,并未提交变更至武建中名下的相关证据,因此仍应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为准。此外,杨毅夫在姜某与武建中登记结婚时已经成年,当时的情况已经不符合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杨毅夫不具有继承权利。关于涉案车辆,翟某主张虽然是婚后购买,但实际上是用婚前车辆置换的,目前没有证据,如果二审就此改判,亦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二、涉案车辆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三、杨毅夫是否具有继承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涉案房屋,购买于武建中与姜某结婚前,姜某主张双方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即已同居,并且财产混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并存在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武建中的遗产,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车辆,购买于武建中与姜某结婚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时应先析出姜某的份额后予以继承,一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杨毅夫是否具有继承权,杨毅夫系1987年出生,武建中与姜某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当是时杨毅夫早已成年,不符合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姜某主张杨毅夫具有继承权不能成立。另,姜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询问,其表示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系证明姜某与武建中于2003年就共同生活。该证人证言内容对本案的审理不具备必要性,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因此对于其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翟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二百九十万二千零一十五元、车辆折价补偿款二万八千四百五十元;三、驳回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34元,由翟某负担27067元(已交纳),由姜某负担27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20675元,由翟某负担10338元(已交纳),由姜某负担10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7元,由翟某负担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姜某负担2584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夏审 判 员 申峻屹审 判 员 张 弘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史晓霞法官助理 李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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