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喜仙、毛进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11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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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1083号案件名称
贺喜仙、毛进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贺喜仙;毛进岭;梁锦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终1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喜仙,女,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进岭,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征祎,郑州市中牟县德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红,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贺喜仙、毛进岭因与被上诉人梁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进岭及其与贺喜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征祎,被上诉人梁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喜仙、毛进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贺喜仙、毛进岭返还梁锦红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和赊购的烟酒等物品抵扣款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梁锦红在一审起诉时的诉状内容上看,贺喜仙、毛进岭共从梁锦红处借款两次,一次为2015年5月5日15万元和2017年3月21日15万元,合计为30万元。在2016年8月24日,毛进岭让其子毛艳辉代为偿还了梁锦红15万元,此款梁锦红已经收到,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梁锦红却辩称此款项是代贺喜仙、毛进岭偿还贺喜仙、毛进岭于2015年另向其借款15万元,该说法与起诉内容相矛盾,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除这两笔借款外还存在第三笔借款的事实,从还款到后来给梁锦红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中间间隔了好长时间,况且之前借款都是毛进岭单独出借的,贺喜仙一直以来都不太清楚,期间毛进岭身体不好住过几次医院,同时除了向梁锦红借过款项之外,还向其他人也借过,所以在给梁锦红出具借条时,将已偿还过的15万元这件事忘记了,也是能够解释的通的,但一审时仅以贺喜仙、毛进岭的辩解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为由,不予采纳贺喜仙、毛进岭已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贺喜仙、毛进岭的诉讼请求。梁锦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贺喜仙、毛进岭连带清偿梁锦红借款本息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进岭、贺喜仙系夫妻关系。梁锦红与贺喜仙、毛进岭系邻村村民关系(庭审中,毛进岭还称贺喜仙、毛进岭与梁锦红具有亲戚关系)。2015年5月5日,梁锦红向贺喜仙、毛进岭提供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7年3月21日,贺喜仙、毛进岭又向梁锦红借款15万元,双方仍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贺喜仙、毛进岭曾因转账、现金及以所经营烟酒等货物折抵所欠梁锦红借款利息。2021年1月13日,贺喜仙、毛进岭就其所欠梁锦红借款本息为梁锦红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梁锦红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人:毛进岭借款日期:2021年元月13号”,贺喜仙、毛进岭均在该借条中签名并捺指印。现梁锦红诉请判令贺喜仙、毛进岭连带偿还借款本息40万元。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贺喜仙、毛进岭之子毛艳辉通过手机银行向梁锦红转账支付15万元。关于毛艳辉向梁锦红转账的该15万元,梁锦红称系毛艳辉代贺喜仙、毛进岭偿还贺喜仙、毛进岭于2015年另向梁锦红借款15万元,但毛进岭不予认可,称系毛艳辉代贺喜仙、毛进岭偿还所欠2015年5月5日借款本金15万元。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毛艳辉到庭接受调查并接受双方询问。毛艳辉称其系受毛进岭指示向梁锦红转款15万元,但该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以及毛进岭欠梁锦红多少借款均不知情。又查明,2018年5月7日,梁锦红为毛进岭出具收到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毛进岭人民币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2018.5.7号梁锦红”。对于该款,毛进岭称系偿还梁锦红借款本金,而梁锦红称系毛进岭支付贺喜仙、毛进岭于2017年为梁锦红出具的总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组织双方调解时,毛进岭曾认可其于2017年又向梁锦红借款15万元后将所欠梁锦红于2015年借款15万元合并为梁锦红出具过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另查明,梁锦红于2021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豫0122财保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贺喜仙、毛进岭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查封期限为2021年6月8日至2024年6月7日。梁锦红预缴案件保全费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毛进岭、贺喜仙就其所欠梁锦红借款本息于2021年1月13日为梁锦红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就截至2021年1月13日贺喜仙、毛进岭未结清的借款本息结算所形成,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贺喜仙、毛进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条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毛进岭以其于2021年1月13日与梁锦红结算时不知道其子毛艳辉曾于2016年8月24日代为偿还梁锦红借款15万元为由,辩称应从其于2021年1月13日为梁锦红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30万元中扣除该15万元。经查,依据庭审中贺喜仙、毛进岭之子毛艳辉证言,毛艳辉系受毛进岭指示向梁锦红转付15万元,且毛进岭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也曾认可其曾于2017年合并两笔未清偿借款为梁锦红出具过的30万元的借条,另考虑贺喜仙、毛进岭均具有长期经济实体经营经验,贺喜仙、毛进岭该项辩解既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也与毛艳辉庭审证言矛盾,故对于贺喜仙、毛进岭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贺喜仙、毛进岭辩称贺喜仙、毛进岭于2018年5月7日向梁锦红给付的现金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并也应从贺喜仙、毛进岭于2021年1月13日为梁锦红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30万元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毛进岭认可其曾于2017年为梁锦红出具过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且贺喜仙、毛进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8年5月7日贺喜仙、毛进岭所欠梁锦红借款本金仅为5万元,故在尚有其他借款本息未清偿情况下该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不符合一般惯例,且梁锦红称该5万元系支付前述30万元的借款利息,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故对于贺喜仙、毛进岭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梁锦红依据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达成的借条诉请判令贺喜仙、毛进岭连带偿还借款本息4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2020年12月修改)之规定,该院判决:毛进岭、贺喜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梁锦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4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及案件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毛进岭及贺喜仙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毛进岭、贺喜仙上诉称其子毛艳辉于2016年8月24日代为偿还梁锦红15万元,该1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是,毛进岭、贺喜仙在一审组织调解中自认其曾于2017年第二次借款发生后一并给梁锦红出具过30万元借条(上诉状中也提及曾出具过30万元借条),这是其一。其二,涉案40万元借条应视作双方对该日之前借款情况的本息确认,系截止出具借条日毛进岭、贺喜仙对所欠梁锦红债务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述两次借条都形成于毛进岭、贺喜仙称其子毛艳辉代为偿还梁锦红15万元事项之后(即2016年8月24日之后)。然毛进岭、贺喜仙仅以忘记来解释其两次对债务的结算都没有包含该笔15万元还款,这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一般社会经验。综上所述,贺喜仙、毛进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贺喜仙、毛进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胜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阳书 记 员 黄秋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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