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顺诚脚手架材料租赁站、张晓华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24执127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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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24执1279号之一案件名称
全椒县顺诚脚手架材料租赁站、张晓华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全椒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全椒县顺诚脚手架材料租赁站;张晓华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24执12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全椒县顺诚脚手架材料租赁站,住全椒县。经营者:李舟。被执行人:张晓华,男,1980年0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全椒县顺诚脚手架材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张晓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额为244740.04元。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因车辆移动,无法查扣处置,且被执行人在我院有多个案件未履行,另案已保全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星审判员 班 浩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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