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周瑞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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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989号案件名称
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周瑞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周瑞芳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再纯,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芳,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林,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玉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瑞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再纯、周放明,被上诉人周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周瑞芳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采信玉峰公司在职员工的证言,却采信周瑞芳的陈述,认定玉峰公司“无故降薪”,属事实认定错误;2、玉峰公司进行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是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并采取了学习培训等措施帮助员工进行考核,玉峰公司为促使员工提高技术水平而进行薪酬改革并未损害员工合法权益,周瑞芳的底薪评定档次较低系其自身原因;3、薪酬改革方案经过了全体员工讨论,无任何员工提出异议,故玉峰公司不应向周瑞芳支付经济补偿金。周瑞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瑞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峰公司支付周瑞芳经济补偿金74646元;2、判令玉峰公司支付周瑞芳2010年3月至2020年11月的加班工资46145元;3、判令玉峰公司支付周瑞芳因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月平均工资6786元自用工次月计算共计128个月);4、判令玉峰公司赔偿周瑞芳失业保险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0日,周瑞芳入职玉峰公司,在半成品车间工作,月工资以计件计算。玉峰公司与周瑞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为周瑞芳办理社会保险。2020年9月,玉峰公司在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情况下,进行薪资改革,对公司半成品车间进行了一次文化考试,还进行了一次实际操作的比武。2020年12月14日,因玉峰公司大幅下调计件工资,周瑞芳在玉峰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表》“离职原因”处写明“因公司无故降薪,影响到个人利益,解除劳动合同,未买社保”后,办理了离职手续并要求玉峰公司进行补偿。2021年2月,周瑞芳向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作出裁决后,双方不服,均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周瑞芳、玉峰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玉峰公司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进行薪资改革的情况下,仅凭一次考试和一次比武就确定周瑞芳的薪资,且降低计件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周瑞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解除与玉峰公司的劳动关系,玉峰公司应向周瑞芳支付经济补偿金。周瑞芳在玉峰公司单位工作10年零9个多月(2010年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4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玉峰公司应支付周瑞芳11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周瑞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86元(2019年12月6276元、2020年1月7342元、2月4205元、3月5804元、4月9044元、5月6363元、6月5743元、7月5931元、8月6823元、9月8673元、10月9492元、11月5736元),玉峰公司应支付周瑞芳经济补偿金74646元(6786元/月×11个月);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周瑞芳没有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没有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周瑞芳要求玉峰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周瑞芳的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且周瑞芳、玉峰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法院对周瑞芳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本案周瑞芳虽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解除与玉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仍是出于自己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周瑞芳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三、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玉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瑞芳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4646元;二、驳回周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玉峰公司是否应向周瑞芳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玉峰公司在未与周瑞芳协商一致,也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对周瑞芳的工资计算方式进行变更,虽然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周瑞芳的工资收入会明显降低,但玉峰公司的这一行为属于单方面变更了周瑞芳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对周瑞芳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造成了较大的影响,玉峰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周瑞芳因此离职后要求玉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玉峰公司提出其行为是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未损害周瑞芳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玉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胡伏军审判员 胡 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周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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